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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有亭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亭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田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亭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田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法务专员。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永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法务专员。
上诉人李有亭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有亭于2014年4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李有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有亭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上诉人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范小海在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主险)、附加长险“智胜重疾”、5份附加一年期短险,被保险人为范小海,保险受益人是李有亭,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3年4月9日,保险合同号为P320000006321205。在该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投保书”第84/100页载明的询问事项中“04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05您过去三年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06您过去五年内是否住院检查或者治疗;08您是否目前或者过去曾经患过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投保人范小海均回答为“否”,同时,范小海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投保提示书”中均签名,其中“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范小海签字“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2年2月16日范小海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显示,范小海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病历既往史上显示范小海患高血压5年。2013年12月5日,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针对李有亭的理赔申请作出批单,以范小海投保前存在“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疾病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通知李有亭解除保单P320000006321205下所有险种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同时将批单邮寄给李有亭。
另查明,范小海刚投保一月后曾因意外伤害入院治疗,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曾进行一次理赔,李有亭认为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的拒赔不符合条件。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认为上次意外伤害的理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义务符合公平、诚信原则。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范小海的2012年2月16日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范小海曾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且患高血压5年,能够说明范小海在投保前有“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的病史,而范小海在与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自身的健康状况,与投保人健康状况相关的保险产品,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自身的健康状况,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要参考,本案中,范小海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有权通知李有亭解除合同。李有亭称范小海并无上述疾病,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李有亭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李有亭请求确认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有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有亭负担。
李有亭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1、一审以范小海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确立了保险人的询问告知义务,就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才有告知的义务,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本案中,保险人根本没有向投保人询问,范小海如何告知?2、被上诉人辩称告知了,李有亭称没有告知,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并未证明其向范小海履行了“询问范围和内容”即告知义务。二、范小海的住院是在投保前,范小海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后,曾发生过意外伤害事件,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理赔,并没有提出拒赔,为什么在这次保险理赔中拒赔并解除合同?因为这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范小海死亡,作为被上诉人要赔偿数额较大,所以才采取这样的方式拒赔。三、被上诉人以范小海住院治疗过高血压、心脏病为由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隐瞒了有关病史为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行为,这是极不公平的。范小海这次死亡纯是意外事故引起,并不是本身有什么疾病,直到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范小海因为本身某种疾病死亡的有效证据,不知道一审法院驳回李有亭的诉讼请求理由何在?四、虽然李有亭手中有这样一本厚厚的保险合同条款,但这是范小海缴纳保费数日后被上诉人才给范小海的,缴纳保费当时,被上诉人只是让范小第在87-88页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的第88页签名,其中“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的不确定性”一句话,是保险代理人让按照上面被上诉人已经印刷好的抄写的,产品说明、投保提示书什么样,范小海没有见过,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83-86页表格式的《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人根本没有见过,上面也没有范小海签名,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83-86页表格式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交由范小海阅读,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给范小海讲解这一表格式的内容。在83-86页表格式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所选项均是以打对号(√)或者直接计算机涂黑(■)的方式进行,这个√和机图的黑方块(■)如何证明是范小海所为?每页上也没有范小海签名。保险公司是非常精明的,如果真是范小海所写,必定让每页签上范小海的名字。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83-86页表格式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却没有范小海签名,根本证明不了这几页是范小海认真阅读后填写的。五、一审法院以驳回李有亭诉讼请求的方式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有效,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1、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此行为实际是在变相拒绝理赔,如果是其询问范小海故意隐瞒,就不该出现2013年入险后的第一次理赔的情况,就不应该是在这次申请理赔后,被上诉人直接拒赔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拒赔通知中称“如你对本次理赔结论有疑议或有新的证据,可提供有关材料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申诉申请”,这是在理赔时直接解除合同行为,被上诉人此行为实际是变相拒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范小海与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即当时的业务员范云青是一个村的,其对范小海的家庭情况以及本人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被上诉人所说范小海隐瞒不符合本案事实。4、范小海投保时,被上诉人为什么不让其体检?被上诉人一审时称是否体检是其公司说了算,说明是否理赔也是其公司说了算,根本不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办理。5、如果范小海的身体状况真像2012年住院病历上写的病情那么严重,不用范小海隐瞒,不用业务员询问,正常人一眼就可以看出他是病人。如果真如病历写的那么严重,怎么会住三天医院?掐头去尾只住了一天院。范小海当时的住院记录只是为了能多休息几天想请假而已。综上,一审以范小海隐瞒病情,未如实告知为由,驳回李有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其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有效。范小海在投保时,被上诉人针对投保书中的内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个人信息、银行账号等财务信息、健康信息对投保人询问,范小海回答后记载在投保书上。范小海对于健康询问事项:04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05您过去三年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06您过去五年内是否住院检查或者治疗;08您是否目前或者过去曾经患过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投保人范小海均回答“否”。而事实上,范小海投保前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往院病历诊断明确记载“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在该病历既往史记载“患高血压5年”,而在投保时范小海却隐瞒其患有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并住院治疗向被上诉人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解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范小海在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主险)、附加长险“智胜重疾”、5份附加一年期短险,被保险人为范小海,保险受益人是李有亭,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3年4月9日,保险合同号为P320000006321205。2012年2月16日范小海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范小海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病历既往史上显示范小海患高血压5年。范小海于2013年11月14日死亡,2013年11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出具(济)公(法医)鉴(尸)字(2013)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范小海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2013年12月5日,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针对李有亭的理赔申请作出批单,以范小海投保前存在“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疾病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通知李有亭解除保单P320000006321205下所有险种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同时将批单邮寄给李有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在范小海投保时对其健康状况进行询问,范小海是否有意隐瞒其在投保前住院治疗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疾病的病史,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供了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其中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涉及有关健康问题的询问,但该证据上并无范小海的签名,所以,被上诉人以范小海投保前存在“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疾病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通知李有亭解除保单P320000006321205下所有险种保险合同,证据不足,李有亭上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解除保单P320000006321205下所有险种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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