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晓霞,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汝刚,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李晓霞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福光,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晓霞与被上诉人王福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晓霞于2012年6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福光退还其投资款70000元以及虚报的开支7475元;2、王福光支付经营期间其少分的分红款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福光提起反诉要求李晓霞支付所欠投资款6504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李晓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霞的委托代理人齐汝刚、张桂玲,被上诉人王福光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晓霞与王福光系亲戚。2009年10月份,双方共同开始筹建济源市福光体育竞技俱乐部,2009年11月6日,该俱乐部开业。2010年5月5日,李晓霞与王福光签订一份合伙协议,载明:“甲方:王福光乙方:李晓霞甲乙双方就合伙经营济源市福光电子体育竞技俱乐部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各投资陆拾万整,合伙在济源市凯旋路开办济源市福光电子体育竞技俱乐部,甲乙双方对该俱乐部拥有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决策权。二、收入分配:每月月底算账,除去开支,双方各得利润的50%。三、该俱乐部共投资壹佰贰拾万元,包括各种设备的投资所有资产的购置,房屋的装修等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各拥有50%产权。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所签,签订时甲乙双方的投资均已到位,且俱乐部已经开始营业。五、乙方多给甲方伍万元整(系甲方办证的费用)。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关于协议中各自的出资额600000元,李晓霞称2010年11月开业前其支付450000元,之后又支付30000元,开业之后前6个月的营业收入其应分得143000元未得,计入其的出资额,支付杨磊电脑款15000元,签订协议当日给付王福光33000元,共计671000元,投资到位双方才签订合伙协议;王福光对李晓霞所称开业前出资450000元及李晓霞支付电脑款15000元认可,对李晓霞称后来支付的30000元以及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的33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开业之后前6个月的营业收入,王福光称前3个月(即2009年11月6日-2010年1月)的营业收入李晓霞应得部分72480元抵了李晓霞的投资款,三个月满后双方最后算账,李晓霞多支付280元其已经支付李晓霞,从2010年2月份起双方各自经营1个月,月月结账,利润平分。另外,关于投资款,李晓霞称其支付王福光50000元作为办证费用,不计入投资款,王福光对此认可。王福光记录的账目中显示空调支出90000元,另有电器检验费800元、办保险1000元、二次检验费650元、消防880元等费用计3330元,上述账目王福光认可空调实际支付86000元,不认可保险费、检验费、消防证等系办证费用。另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双方均认可自2010年2月份起双方月月结账,结账是以电脑硬盘数据为准扣除当月支出按50%分配。 后因王福光退伙,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李晓霞乙方:王福光……一、乙方自愿退出,甲方付给乙方叁拾肆万元作为补偿。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先付叁拾万元给乙方,剩余肆万在乙方给甲方过户表签字盖章后付给乙方。二、乙方收到该款后,双方合伙关系解除,该竞技俱乐部现有的财产(除乙方个人财产一台5P空调外)全部归甲方所有,该俱乐部由甲方一人经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干涉。……六、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就合伙期间入股等事宜已形成诉讼,合伙期间的纠纷以法院裁决为准,本协议对此不予涉及。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现双方合伙关系已解除。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纠纷,王福光称月月已经结清,并提供2012年8月8日双方签字证明,载明:“王福光、李晓霞合伙经营福光电子竞技俱乐部,因王福光退出,双方经营中没有任何债务纠纷,申请变更法人,因双方账目月月已结清。原法人:王福光现法人:李晓霞2012年8月8号”;李晓霞不认可,称该证明仅仅是为了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而出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晓霞、王福光自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合伙筹建、经营济源市福光体育竞技俱乐部的事实能够认定,现李晓霞以王福光虚报了投资总额、少报营业收入为由要求王福光退还投资款70000元及少分的营业收入20000元,王福光以李晓霞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李晓霞支付所欠出资款65041元,但从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来看,至该协议签订时双方的投资款均已到位且开始营业,双方的投资份额、所占产权及收益分配均各为50%,并且双方认可自2010年2月份起对经营期间收入每月已对账和结算,李晓霞现要求王福光退还投资款及少分的营业收入,王福光反诉要求李晓霞支付所欠投资款,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李晓霞另要求王福光退还虚报开支款14950元,第一,对于购买空调的支出,王福光承认记账为90000元而实际支付价款86000元,多报4000元,故王福光应退还李晓霞空调价款2000元;第二,从王福光记录的账目来看,其中保险、检验、消防等办证费用应为3330元,而不是10950元,王福光辩称该费用不是办证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包括在办证费用中,因办证费用50000元李晓霞已经支付,该费用系重复计算,王福光应将该3330元退还李晓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福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晓霞款项共计5330元。二、驳回李晓霞要求王福光退还投资款70000元及支付分红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福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李晓霞负担1926元,王福光负担111元。反诉费713元,由王福光负担。 李晓霞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说原审法院对李晓霞的实际出资数额一事根本就未作认定。一、李晓霞的实际出资额是65万,该出资行为已经完成。李晓霞的实际出资数额及是否出资完毕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四条有明确认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所签,签订时甲乙双方的投资均已到位,且俱乐部已经开始营业。”由此可看出李晓霞是按协议出资数额完成出资后,双方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李晓霞的出资行为已经完成。二、王福光当庭陈述的出资情况自相矛盾,足以说明其当庭所述均为虚假。具体如下:(一)王福光在答辩时称:“收到李晓霞现金50万元(包含办证费用),营业款抵出资84959元,李晓霞仍欠出资款65041元。”但其却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李晓霞陈述的出资经过予以否认,在李晓霞提供证据证明李晓霞支付了杨磊电脑款15000元后,王福光在无从否认的情况下对电脑款15000元予以认可。但王福光当庭陈述的李晓霞出资中营业款抵出资部分却由答辩时的84959元变成了72480元;王福光还否认李晓霞在协议签订当庭给付33000元的事实;然后在第三次庭审中在其自己出示的证据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又承认了在协议签订当天收到李晓霞给付的33000元的事实,同时辩称该数额是包含在50000元办证费用中的。王福光的解释显然是混淆视听,是否收到与收到的是什么费用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二)李晓霞在原审时提供的账本均是王福光单方制作的,其中一页上载明“1067418÷2=533709”,王福光当庭解释该数额是实际应出资数额,合伙协议中约定的600000元的出资额是为了方便以后转让时可以卖个高价。该解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受让人在购买网吧时看的是网吧的固定资产及附属效益而非出卖人的出资额。从王福光在庭审过程中对同一个问题的陈述一变再变,再加上其当庭陈述可以说明三个问题:一是王福光恶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二是王福光在庭审过程中作了虚假陈述,三是按王福光的陈述,李晓霞的出资数额为632959元而非王福光答辩时称的584959元。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合伙的基本事实未作任何审理,在认定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投资款均已到位的情形下,又认定李晓霞没有证据证明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说法。四、原审程序违法,审理期限长达2年,且合议庭成员变更未告知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福光返还李晓霞70000元投资款。 王福光辩称:李晓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除了办证费,李晓霞与王福光在合伙时共同出资1069918元。俱乐部开始营业前,李晓霞出资450000元现金,其余均由王福光出资。营业前经双方算账,李晓霞应补给王福光84959元,双方协商自2009年11月份开始由王福光一人先经营,经营利润李晓霞应分得部分补够李晓霞欠的投资部分。王福光经营3个月,双方各自应分得72480元,后王福光所欠电脑款由李晓霞支付15000元,经双方结算,李晓霞多出资2480元,在王福光经营期间还剩余小食品1300元,柜台900元,两人充抵后王福光退给李晓霞280元,以上账目双方在2010年2月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且均予以认可,双方的出资持平,均为534959元。2010年3月后双方开始轮流经营,经营期间月月算账,直到2010年5月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前,李晓霞也未将约定的办证费50000元支付给王福光。因双方在轮流经营中,经结算李晓霞应再支付33000元,才能充抵够50000元,故李晓霞在2010年5月5日签合同时才将33000元交给王福光,双方补签合伙协议。另外,王福光的妻子和李晓霞的丈夫是亲姐弟,当时办证花费200000元,双方商量只让李晓霞出资50000元,双方都认可该事实,这在王福光记载的账目中也都有显示。原审判决让王福光支付给李晓霞5000多元,王福光基于亲情关系未上诉。综上,原审判决基本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福光的妻子与李晓霞的丈夫系姐弟关系。2009年10月份,王福光与李晓霞合伙筹建济源市福光体育竞技俱乐部,2009年11月6日,该俱乐部开业。2010年5月5日,李晓霞与王福光签订一份合伙协议,载明:“甲方:王福光乙方:李晓霞甲乙双方就合伙经营济源市福光电子体育竞技俱乐部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各投资陆拾万整,合伙在济源市凯旋路开办济源市福光电子体育竞技俱乐部,甲乙双方对该俱乐部拥有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决策权。二、收入分配:每月月底算账,除去开支,双方各得利润的50%。三、该俱乐部共投资壹佰贰拾万元,包括各种设备的投资所有资产的购置,房屋的装修等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各拥有50%产权。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所签,签订时甲乙双方的投资均已到位,且俱乐部已经开始营业。五、乙方多给甲方伍万元整(系甲方办证的费用)。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王福光记录的账目中显示双方实际投资1069918元,并显示购买空调支出90000元,电器检验费800元、办保险1000元、二次检验费650元、消防880元等费用计3330元,上述账目王福光认可空调实际支付86000元,不认可保险费、检验费、消防等系办证费用,其称上述费用均包含在双方的投资1069918元中;李晓霞称购买空调费用包含在双方的投资中,但保险、检验、消防等费用包含在办证费用中。 后因王福光退伙,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李晓霞乙方:王福光……一、乙方自愿退出,甲方付给乙方叁拾肆万元作为补偿。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先付叁拾万元给乙方,剩余肆万在乙方给甲方过户表签字盖章后付给乙方。二、乙方收到该款后,双方合伙关系解除,该竞技俱乐部现有的财产(除乙方个人财产一台5P空调外)全部归甲方所有,该俱乐部由甲方一人经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干涉。……六、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就合伙期间入股等事宜已形成诉讼,合伙期间的纠纷以法院裁决为准,本协议对此不予涉及。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现双方合伙关系已解除。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纠纷,王福光称月月已经结清,并提供2012年8月8日双方签字证明,载明:“王福光、李晓霞合伙经营福光电子竞技俱乐部,因王福光退出,双方经营中没有任何债务纠纷,申请变更法人,因双方账目月月已结清。原法人:王福光现法人:李晓霞2012年8月8号”;李晓霞不认可,称该证明仅仅是为了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而出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可知,双方合伙经营济源市福光电子体育竞技俱乐部时共应出资1200000元,且该款在协议签订时已出资到位;而王福光记录的现金流水账目显示除办证费用外,双方合伙项目实际投资1069918元,另双方均认可王福光购买空调虚支的4000元包含在上述投资中,该款应在投资款1069918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实际投资共计1065918元。这说明双方多出资了1200000元-1065918元=134082元款项。因双方约定对俱乐部的投资份额、所占产权及收益分配均各为50%,且双方合伙出资的所有账目、资金均由王福光负责记录、保管及支配,故王福光应退还李晓霞上述多出资款项的50%即134082元×50%=67041元。关于保险、检验、消防等3330元费用,李晓霞主张系办证费用,王福光不予认可,李晓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晓霞要求王福光退还333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王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晓霞出资款670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李晓霞负担637元,王福光负担1400元;一审反诉费713元,由王福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晓霞负担484元,王福光负担1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