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甫,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京莆,又名陈付建、陈付见,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方甫与被上诉人陈京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京莆于2014年6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方甫退还其15000元租金并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李方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方甫、被上诉人陈京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份,陈京莆欲租赁李方甫正在建设的位于富士康工业园区甘河村附近的板房,2012年10月25日陈京莆向李方甫预交定金2000元,李方甫给陈京莆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2年10月15日,今收到陈付见定房16号,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系付甘河板房租赁费(压)金,收款人李方甫”。2012年10月25日,李方甫向陈京莆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2年10月25日,今收到陈付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系付甘河板房租赁金一年,收款人李”。至今,陈京莆未使用李方甫板房。 原审法院认为:李方甫为陈京莆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李方甫、陈京莆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交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现陈京莆作为承租人已经将定金及租赁费交给李方甫,李方甫作为出租人就有义务将租赁物板房交付陈京莆使用;庭审中,李方甫虽辩称其通知过陈京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视为其未履行出租人义务,李方甫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李方甫出具的收据,2000元为定金,在李方甫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双倍返还陈京莆,即返还陈京莆4000元;李方甫另收取的租金15000元,亦应返还陈京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方甫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京莆租金15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李方甫负担。 李方甫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富士康在甘河村设立车间,陈京莆欲租赁门面板房做生意,于2012年10月租赁李方甫门面板房一间,陈京莆于2012年10月25日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5000元及定金2000元。由于当时板房门前的路面未硬化,故李方甫与包括陈京莆在内的租户们进行协商,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15日前后,其通过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通知包括陈京莆在内的所有租户领取房屋钥匙并签订租赁合同,其他租户都已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开始装修经营。由于富士康车间于2014年11月份陆续往南区搬移,陈京莆考虑富士康搬走后没有商机,不愿意再租赁门面板房,虽然李方甫多次通知,但陈京莆仍未领取板房钥匙也不愿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李方甫并未拖延交付房屋,另外,目前陈京莆租赁的16号板房仍闲置,没有其他人租用。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时陈京莆仅提供了缴纳定金及第一年租金的收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方甫迟延交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由陈京莆举证证明李方甫存在迟延交房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违约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京莆的一审诉讼请求。 陈京莆辩称:李方甫没有书面和口头通知其去领取板房钥匙,其他租户也未领取板房钥匙,目前已有三家租户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方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李方甫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甘河居委会主任周宝宝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富士康车间搬移到甘河村南边;2、已经有两个租户进住板房并装修。2、交租赁房屋金额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5日通知陈京莆缴第一年的房租。3、交房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5日通知陈京莆领取房屋钥匙并签订租房合同。 陈京莆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实,该证明中陈述两个租户入住装修,与李方甫上诉状中提到的所有租户入住装修不符。证据2、证据3的两份通知其没有见过。 陈京莆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陈香兰、姚智、陈学民三人的起诉状,证明李方甫所称的通知所有租户领取房屋钥匙及签订合同不属实,李方甫并未通知过租户。2、四桶食品,证明其为了租赁门面房,准备了要经营的商品,由于李方甫未将房屋交付使用,其准备的商品已经过期。3、冰雪童话的特约专营证,证明其租赁李方甫板房的用途为开店,急需门面房。 李方甫经质证认认为:证据1的三份起诉状属实,三起案件均在原审法院立案。陈京莆只是租赁其房屋,具体租赁房屋的用途其不清楚,陈京莆的经营许可证在南方办理,至于四桶食品的来源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陈京莆对李方甫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明系甘河村村委主任出具,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李方甫提供的证据2、3均系李方甫单方制作,陈京莆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李方甫对陈京莆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京莆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京莆与李方甫系租赁合同关系,陈京莆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履行交房义务的一方为出租人李方甫,李方甫上诉称其已经通知陈京莆领取钥匙,履行了交房义务,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查证的事实认定李方甫违约,判令李方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方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李方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