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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因与被上诉人牛小书、孔双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省,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鸣,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省,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鸣,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本道,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小书,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个体经营人。
上诉人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因与被上诉人牛小书、孔双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省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李中鸣、赵本道,被上诉人牛小书、孔双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分两次向牛小书借款共计356000元,并给牛小书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均加盖有该厂公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经营者姓名孔双法,于2014年7月1日注销。庭审中赵本道称其已退股,牛小书及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均不认可,称该厂系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合伙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向牛小书借款356000元,有该厂给牛小书出具的借条为证,经手人孔双法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现牛小书要求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已注销,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作为该厂的合伙经营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赵本道辩称其已退股,不应承担责任。牛小书及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对此不认可。赵本道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赵本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小省、李中鸣辩称孔双法未将牛小书起诉的债务上账,应属孔双法个人债务。因债务是否上账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影响牛小书主张权利,故李小省、李中鸣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牛小书借款356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保全费1520元,由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共同负担。
李小省上诉称:首先,李小省并不否认孔双法借牛小书的款应予归还,但应该由借款人孔双法个人归还,不应该由李小省与孔双法共同归还,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孔双法借牛小书之款的债务性质定性错误,该债务应定性为孔双法与牛小书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孔双法借牛小书的款是孔双法与李小省产生矛盾后,将公章从会计李小省手中骗走后擅自出具的借据,厂里无一人知情;2、孔双法借牛小书的款是在2013年lO月17日砖厂停产解体后,于2013年1O月30日、2014年3月7日所借,这一事实与孔双法在法庭上供述的“2013年10月20日厂里停产”的事实完全吻合;3、孔双法在原审抗辩称“至今没有散伙”,既然没有散伙,为何借牛小书的款不让会计上账,由厂里统一支配使用,既然“该笔借款用于厂里经营开支”,为何没有会计的收支记账凭证,为何拿不出该款用于何处的证据,显然既不合常理,也不合法。4、孔双法在2014年7月30日的庭审中抗辩称“至今没有散伙”,但其在庭后向法庭提供的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上的时间却是2014年7月1日,不能自圆其说。就本案而言,起码在2013年后半年歇业,在数月后才去申请注销,这才符合常理,并不是当月停产、当月注销。5、从2014年3月7日借款到2014年7月1日企业注销时间来看孔双法完全是在企业停产歇业后向牛小书借的款,而且存在趁机捞一把的动机,并且千方百计地实施了这一客观行为。6、孔双法在企业停产之前,凡是其给他人打条,均是简单写个借条,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日期,为啥给牛小书打的条是那样的仔细,条上写的“借据”二字从来没有见他打条写过,条上也从来没有见他把厂名和自己的名字同时写上,显然这是一起精心策划的虚设债务。7、合伙人均知,在企业停产之前,厂里无论给谁打条都是会计打条,然后由孔双法签字,加盖公章,为何该条就未让李小省知道?8、孔双法与合伙人原本同样都是不咋富裕的农民身份,为何在合伙后他就成了承留村的首富,不仅将其旧宅修缮装修一新,还购买了很多高档家具、电器、还买了往洛阳跑的大客车(价值不凡),还在城里买房。2013年年底砖厂已停产,他又买了一辆新小轿车,他买车的钱是从哪里来的,不是借牛小书的吗砖厂既然有合伙人,停产时为何不给合伙人商量,停产后为何不清算企业就能注销,停产后财产如何处理,合伙人为啥一概不知。足以说明孔双法与牛小书之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合伙之债。二、孔双法在拿走公章后私借他款,转嫁公用,不排除其还会以同样的手段与他人攻守同盟、虚设债务,让大伙替他还钱。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1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孔双法在工商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系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业主,牛小书起诉时应当以个体工商户孔双法为本案的被告,不应该将个体工商户以外的李小省列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孔双法借牛小书的款由孔双法个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孔双法承担。
被上诉人牛小书辩称:1、李小省是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合伙人,是合伙事务的执行者,对经孔双法手以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名义向牛小书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李小省等4合伙人共同承担并互相负责连带责任;2、李小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中规定,如果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应当以业主和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小省作为合伙参与人,是新型墙体厂的实际管理人员之一,其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综上所述,牛小书认为李小省的上诉理由均是新型墙体材料厂内部的管理问题,其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牛小书,李小省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小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孔双法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中鸣述称:其和孔双法不属于合伙关系,一审牛小书的诉讼请求应由孔双法个人承担责任,本债权是孔双法独立经营期间的债务,与李中鸣在法律上没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一审牛小书的主张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李中鸣等是否合伙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合并审理。
原审被告赵本道述称:同意李小省的意见,另称合伙经营期间,从2007年砖厂成立至2014年6月份砖厂自然解除,赵本道于2012年春天就离开该厂,不知道牛小书的款项用于何处,且也不认识牛小书,因为牛小书的款项是在赵本道退出厂后才发生的事情,与赵本道无关,这是孔双法个人行为,私自欠款应该其个人承担。根据砖厂的平时开支情况,借款手续必须经过股东及当事人全部通过并由会计出具手续,我认为该笔款项纯属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砖厂合伙人有13户,不应该把赵本道、李中鸣、李小省三人列为原审被告。在赵建阳退股协议中,有赵本道、李中鸣、李小省三人签字,该三人的签字,完全是孔双法为了应付赵建阳退股,当时孔双法已经把砖厂转为个体户,由其个人经营,在赵建阳退股时,明确告知,砖厂自己干,赵建阳可以退股,之后赵本道、李中鸣、李小省依次退股,合伙人的股金证一并收回销毁;从砖厂的经营实体来看,整个经营过程中,砖厂形成了孔双法家族式管理,其只是为孔双法打工。其认为该笔款项应当由孔双法个人承担。牛小书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赵建阳的退股协议书,其认为这属于牛小书和孔双法私自串通的行为,故意侵害了其的利益。2007年,其参加了砖厂的经营,当时属于合伙,但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经协商,起名双发砖厂,过了一段时间,有人提议让其入股,中间分过一次红,13户合伙人都得到了既得利益,分红后,2007年至2014年6月份,每年都应当分红,第一年分了25%,第二年因砖厂扩大经营没有分红,第三年要建窑用于扩大砖厂生产,每年砖厂盈利都在100万元以上,尤其是第二、三年建窑之后,生产量逐年提高,但至今所有股民未见红利;多年来盈利,全部被孔双法私人占有,股民并未分红。2014年6月份,砖厂建成后,孔双法在股民们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砖厂私自卖掉,砖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应全部由孔双法个人承担。
上诉人李中鸣、赵本道上诉称:孔双法借牛小书的款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归还。理由如下:一、李中鸣、赵本道认为,原审对孔双法借牛小书之款的债务性质定性错误,该债务应定性为孔双法与牛小书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孔双法在原审中抗辩称“至今没有散伙”,为何其借牛小书的款不让会计上账,为何拿不出该款用于何处的证据。2、孔双法借牛小书的款是企业停产后借的,孔双法自己打条自己盖章,显然是一起精心策划的虚设债务。3、孔双法家不仅将旧宅装修一新,还买了高档家具、电器,还买了往洛阳跑的大客车,还在城里买房,2013年年底还买了一辆新小轿车,同样都是在砖厂干,李中鸣、赵本道家啥也没有,孔双法的钱是从哪里来的?4、既然李中鸣、赵本道是合伙人,停产时为何不给跟合伙人商量,停产后为何不清算企业就注销,停产后财产如何处理,李中鸣、赵本道一概不知,价值600万有余的厂为何由孔双法一人支配。二、本案是孔双法在会计手拿走公章后私借他款转嫁公用,他还会以同样的手段与他人攻守同盟,虚设债务,让李中鸣、赵本道替他还钱。李中鸣在厂里只是干活的,不知道厂里的具体经营情况,李中鸣家里很穷,四处借钱,筹到了10万元钱,全部入股到了厂里,至今什么都没有。恳请二审查清真相,撤销原判,改判孔双法借牛小书的款由孔双法个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孔双法承担。
被上诉人牛小书辩称:同对李小省上诉的答辩理由,其只知道砖厂是孔双法、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合伙经营的。
被上诉人孔双法辩称:其认为上诉人李中鸣、赵本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中鸣、赵本道称其将章哄骗走,其不认可。其在小南姚村建立了双法新型墙体材料厂,会计李小省借带班人3万元钱,带班人一直向李小省要钱。据其了解,会计当时给带班人出具了借款手续,且加盖了厂里的公章。其去办理手续的时候将厂里的章拿走,没有给会计,不是将公章收走,而是外出办事需要使用。李中鸣、赵本道称其有房、有车及家里买了很多豪华家具的情况其不认可,其家里和大多数家庭的装修和布置是一样的,洛阳的大巴是早4年前购买的,其的小车是分期付款购置的,并未一次性购买。李中鸣、赵本道称其将价值600万元的财产予以处理并不属实,李小省和李中鸣多次协商砖厂停产的事情,砖厂于去年10月份停产,我和赵本道是亲家,其去赵本道家5次,未见赵本道本人。李中鸣、赵本道称其处理财产没有和他商量不属实,处理财产时,110和刑警队当时也在场,李小省他们也都在场。借牛小书的款全部用于砖厂的日常经营。
原审被告李小省述称:1、牛小书称李小省等人应当作为原审被告,其不予认可;2、其认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营业执照有本质上的区别,本案是个体工商户,并不是个人合伙的营业执照,如果孔双法登记的是个人合伙取得的营业执照,那么李小省是适格的主体,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以个人名义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其义务在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应该明确定性,其认为必须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准来立案;牛小书将李小省等人列为被告,是为了胜诉后其的债权有指望实现,分担清偿债务的人数多一点。
二审中,李小省提供证据如下:工商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2014年9月17日),其中一份显示企业状态为正常,另外一份企业状态为注销;证明1、新型墙体材料厂系孔双法个人经营,2、2014年7月30日一审开庭,但孔双法称其厂7月1日就注销了,其认为在7月30日开庭时,厂还在正常运营,该厂系孔双法一个人在经营。
被上诉人牛小书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孔双法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有合伙协议,复印件在工商局备有案,可以去调取。
原审被告李中鸣、赵本道质证认为:对李小省提供的工商查询页无异议。
上诉人赵本道、李中鸣提供股金明细表一份,证明有13户合伙人。
被上诉人牛小书质证称:其只知道他们四个是合伙人,其他不知道。
被上诉人孔双法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赵本道单方制作。
原审被告李小省质证称:对股金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伙人有13人,如果个体户之外的成员可以作为被告,那么应该将全体成员列为共同被告,不能只让赵本道、李小省、李中鸣列为被告,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有问题。
本院认证如下:李小省提供的查询日期均为2014年9月18日的二份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显示企业名称为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企业状态为注销,注册号为419001190101660,核准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经营期限止2015年4月7日;另一份显示企业名称为济源市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注册号为419001190100546,企业状态显示为正常,核准的日期为2011年4月6日,经营期限止2015年4月5日;这说明这是两份不同的企业登记信息,但能够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已于2017年7月1日注销登记。对于李中鸣、赵本道提供的股金明细表,该表上没有相关的股东全体签字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3月7日分两次向牛小书借款共计356000元,给牛小书出具的借条上均加盖有该厂公章。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经营者孔双法,该厂于2014年7月1日登记注销。庭审中对孔双法领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后,是否与他人合伙经营、如属于合伙经营那么合伙人都有谁、是否有人退伙以及本案中的借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等,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双法,牛小书提供的借条上不仅有孔双法的签字,同时还加盖有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印章,而孔双法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现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已登记注销,孔双法作为该厂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个体经营者,应对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牛小书要求孔双法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本案中,牛小书将款借给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后,与该厂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营者孔双法在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与多少人合伙经营以及牛小书所主张的借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均存在争议,该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及判决结果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
二、孔双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牛小书借款356000元;
三、驳回牛小书要求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保全费1520元,由孔双法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孔双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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