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翔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朋飞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义明与被上诉人洪翔云、被上诉人宁朋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李义明于2011年9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洪翔云、宁朋飞的买卖合同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李义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6日,李义明就洪翔云及河南万帝置业有限公司欠款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翔云及河南万帝置业有限公司归还李义明欠款45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判决书于2011年1月24日在《民主与法制》报刊上进行公告送达。2011年4月28日,李义明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在执行期间,发现洪翔云于2011年3月25日将其位于济源市篮球城北邻的上岛咖啡店以327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宁朋飞。李义明认为在相同地段,住宅用房每平方米3824元,商业用房每平方米销售价格7500元,洪翔云将上岛咖啡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给宁朋飞,显然是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审对(2010)济民二初字第608号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审(2010)济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万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李义明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洪翔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义明诉洪翔云及河南万帝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洪翔云因下落不明,均是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洪翔云是明知的。李义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洪翔云将自己的上岛咖啡店以每平方米3500元以及土地出让金36万的价格元出售给宁朋飞,但不能证明洪翔云、宁朋飞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因此李义明请求确认洪翔云、宁朋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义明请求确认洪翔云与宁朋飞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义明负担。 李义明上诉称:一、洪翔云、宁朋飞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应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通常将“恶意串通”定义为,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心态为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取一定收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收益,以及通过减少支出而间接增加自身收益。洪翔云、宁朋飞之间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完全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1、其诉洪翔云及河南万帝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判决,2011年1月24日向洪翔云公告送达,洪翔云在明知欠其巨额借款需要偿还的情况下,在接到法院判决书的当天即2011年3月25日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以明显低价转让给宁朋飞。2、洪翔云、宁朋飞之间以明显低价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观上均存在明显故意。转让的门面房每平方米3500.26元,而附近的门面房价格为每平方米7500元,转让的土地价格只有36万,仅仅是市场交易价格的5.43%。无论是房产还是土地的转让价格都远远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双方在极短的时间内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一般人都可以看出洪翔云、宁朋飞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3、洪翔云利用已被注销三年之久的身份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再次可以看出其转移财产的恶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洪翔云、宁朋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进行抗辩,相反,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这些证据也均被原审认定,但原审却以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的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2、原审法院审限严重超过法定期限,该案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到2014年5月13日才做出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洪翔云、宁朋飞均未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中,李义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洪翔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洪翔云真实地址;2、法院执行期间查询的洪翔云银行存款真实情况表,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洪翔云的真实身份;3、济源市沁园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公安局已将洪翔云虚假身份注销,假身份证与真身份证号码不一致;4、2014年12月11日济源市国土局土地利用科提供的愚公像东南、鸿运楼南邻、轵城区三地的土地招拍挂出让成交价格,证明:二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明显低价转让本案土地;5、2011年11月21日陶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世纪广场周边门面房房产价格;6、2011年11月23日邓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其2006年在济水苑买的门面房为5000元/平方米;7、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与郑松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8月份附近房屋价格情况。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李义明提供的证据1、2、3、4、7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李义明提供的证据5、6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义明依据第(二)项的规定,认为洪翔云与宁朋飞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买卖涉案房产,要求确认洪翔云、宁朋飞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1、李义明诉洪翔云及河南万帝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洪翔云因下落不明,均是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洪翔云是明知的。2、李义明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洪翔云将自己的上岛咖啡店转让给了宁朋飞,但不足以证明宁朋飞受让该房产时存在主观恶意,更不能证明洪翔云与宁朋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李义明以洪翔云、宁朋飞之间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价转让房产,主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经查,本案原审由审判长李晓霞、审判员李晋豫和人民陪审员王小莉组成合议庭,姚佩担任记录,对该事实李义明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另,本案一审确实存在超审限的事实,但该事实属于法院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因此,对李义明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确认洪翔云、宁朋飞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义明请求确认洪翔云、宁朋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存 智 代理审判员 陈 莎 莎 代理审判员 吕 海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海波(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