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乐,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民安,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乐,系赵民安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天平,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明,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全乐、赵民安与被上诉人郭天平、郭晓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全乐、赵民安于2011年3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清算合伙企业财产并按股权均分,返还其财产份额。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张全乐、赵民安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全乐、上诉人赵民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全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张全乐与郭天平、郭晓明口头协商,由郭天平、郭晓明负责出资和提供合伙企业场所及房屋,张全乐以技术入股,合伙在中马头村创建济源市豫北人力穴播耧加工厂。2009年9月4日,张全乐、赵民安、郭天平、郭晓明四人签订分红协议,内容为:根据1999年至2009年8月22日总结账,账面总盈利285837.56元,库存钢材折款116282元,外存耧4232台折价240000元,外欠款42119.56元,减去外欠款可供分配利润600000元。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600000元按照1998年合伙人约定的三股分红计算,每股分红200000元。具体分配方案如下:郭晓明持有一股分红200000元,郭天平持有一股分红200000元,张全乐、赵民安共同持有一股,经二人协商同意,每人按照半股分红,即张全乐分红120000元,赵民安分红80000元。其他未参与分红的资产转入以后经营投资合伙人共同所有。”2010年3月17日,郭天平、郭晓明、张全乐经赵宗平签订固定资产分配协议一份,载明:“在中马头厂里的财产归郭晓明、郭天平所有。搓板耧的五套搓板磨具归郭晓明、郭天平所有。其余模具归张全乐所有。双方财产可以有偿互用。”该协议上有张全乐、郭晓明、郭天平的签字。庭审中,张全乐称固定财产分配协议中的“其余模具”包括:存放在玉泉办事处南水屯居委会张春生处有五套,分别是中环、摆环、螺母、中轴、轴承模具;在北海办事处碑子居委会王瑞生处有一套种箱模具;在轵城镇南孙村王周处有8套模具,分别是排种盒、漏斗、凸轮、隔板、滑道模具各一套、种轮凸轮工装模具分配给张全乐的范围。诉讼中,依张全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1998年至2011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清算,但因双方无法提供1998年至2011年的相关账目资料,相关鉴定材料不充分,鉴定机构无法完成对合伙企业1998年至2011年财务状况进行审理清算的鉴定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4日分红协议载明了“按照1998年合伙人约定的三股分红计算”,该分红协议上有张全乐、赵民安、郭天平、郭晓明四人签字,说明包括赵民安在内的四人均同意按照1998年张全乐及郭天平、郭晓明三人约定的三股进行分红,结合该协议中载明:“张全乐、赵民安共同持有一股”的内容,应当认定张全乐、赵民安共为一股,故张全乐、赵民安称其二人各占一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0年3月17日固定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结合赵宗平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张全乐与郭天平、郭晓明2010年3月17日在赵宗平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后,合伙财产的所有权按协议约定已经归三合伙人各自所有,合伙体没有了共同财产,合伙关系已经不具备存在的条件。因张全乐、赵民安共同持有一股,故张全乐签字的行为对赵民安具有约束力,据此可以认定,张全乐、赵民安与郭天平、郭晓明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于2010年3月17日终止。 对于合伙财产的分配,应当以全体合伙人均认可的合伙财产为依据进行划分,但诉讼中,双方对于共同经营期间由谁管理账目的情况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陈述;在委托鉴定机构对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清算时,又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双方均认可的1998年至2011年的相关账目材料而被鉴定机构退回;而张全乐、赵民安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自行委托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部分鉴定材料系张全乐、赵民安自己制作,并非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会计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固定财产分配协议中载明的归张全乐所有的模具,郭天平、郭晓明称除不应分给张全乐的凸轮工装卡具外(即张全乐称的凸轮工装模具)均不在其处存放,张全乐也承认除凸轮工装模具外,其他模具均不在郭天平、郭晓明处存放,依据该事实,不能确定郭天平、郭晓明有返还义务,故仅依据张全乐、赵民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全乐、赵民安主张的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对于张全乐、赵民安要求组织清算合伙企业解散的财产状况及进行结算均按股均分并返还其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全乐、赵民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全乐、赵民安负担。 张全乐、赵民安上诉称:1998年,郭天平、郭晓明投资现金,张全乐以技术入股,口头协议三人三股,在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村创建小型农具加工厂,从事合伙事务,由郭晓明掌握现金账目。2002年赵民安以劳务入股口头协议入股后,转为四人四股合伙经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7年1月25日,合伙人共同推荐赵民安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将原以郭晓明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为赵民安。1998年至2009年的每年度赢利都没有现金分配给合伙人,而是每年度清算结账后,赢利分配全部又计入合伙人的投资账户。2009年8月22日结算清帐后,账面总盈利285837.56元,四人平均每人分配71459.39元,全部又计入各合伙人的投资账户。2009年9月4日,郭天平、郭晓明拟定打印《分红协议》,迫使张全乐、赵民安签字,达成唯一能够证明合伙事务的书面《分红协议》条款,也是1998年至2009年度唯一一次用现金分红给各合伙人的有效书面证据。《分红协议》中最后一句“其它本未参与分红的资产转入以后经营投资合伙人共同所有”,是赵民安2001年参与合伙经营时四合伙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四合伙人等额享有其它未参与分红的资产,而不是按三股享有,《分红协议》岂能代表散伙协议。2009年10月19日,郭天平将原赵民安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为郭天平之后,郭天平、郭晓明又以《分红协议》就是散伙协议为由,将张全乐、赵民安强行赶出合伙组织,被迫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散伙清算。2011年4月1日的合伙协议纠纷庭审中,郭天平、郭晓明以《分红协议》就是散伙协议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供合伙期间的真实实物资产和相关的现金账目资料。《分红协议》、《固定资产分配协议》以及出纳郭天平的《报表》中,都没有涉及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具体份额和实际数据,合伙清算岂能没有投入资金?本案焦点是清算账目,账目的真假是本案的关键,其提供郭天平手抄的假《报表》中明显没有涉及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具体份额和数据,与《分红协议》佐证,其中的外存耧台数等多处数据与《分红协议》的数据不一致,不能代表合伙经营的真实账目,明显是一个假账目。个人合伙,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先决的必须具备的合伙条件。本案的合伙企业岂能没有投入资金,《分红协议》中“其它未参与分红的资产”必须包括合伙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未参与分红的资产必定转入以后经营投资的四合伙人共同所有,即四合伙人等额享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其请求清算投资财产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双方账目审查后作出散伙清算判决。 郭天平、郭晓明辩称:双方已经清算完毕,且清算协议已实际得到履行,双方合伙关系终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全乐、赵民安、郭天平、郭晓明四人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分红协议载明“按照1998年合伙人约定的三股分红计算”,且该协议中载明“张全乐、赵民安共同持有一股”的内容,故原审认定张全乐、赵民安共为一股正确。2010年3月17日张全乐与郭天平、郭晓明签订固定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对于现有的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根据2010年3月17日固定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结合赵宗平的证言,张全乐与郭天平、郭晓明2010年3月17日在赵宗平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三合伙人依据该协议对合伙财产分配后,张全乐、赵民安要求对其他未分配的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但双方对于共同经营期间管理账目的情况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陈述,在委托鉴定机构对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清算时,双方均无法提供双方均认可的1998年至2011年的相关账目材料而导致无法鉴定;另固定财产分配协议中载明的归张全乐所有的模具,张全乐认可除凸轮工装模具外,其他模具均不在郭天平、郭晓明处存放,不具备返还的条件;综上,张全乐、赵民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全乐、赵民安主张的合伙期间的财产情况,故张全乐、赵民安上诉要求组织清算合伙企业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全乐、赵民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