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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吨吨与被上诉人苗祥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吨吨,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刘吨吨表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祥,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吨吨,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刘吨吨表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祥,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刘吨吨与被上诉人苗祥身体权纠纷一案,苗祥于2014年4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吨吨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37元,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178.7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刘吨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吨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苗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苗祥因琐事与刘吨吨发生争吵,期间刘吨吨拿一块砖头将苗祥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苗祥之损伤为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对刘吨吨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苗祥受伤后,于当日到济源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济源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记录“一级护理,陪护两人”,苗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苗佩荣、儿子苗军杰护理。女儿苗佩荣2013年5月工资为3391元、6月3686元、7月3810元、8月3830元。儿子苗军杰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该案中,刘吨吨将苗祥致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吨吨应当就苗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苗祥的损失:医疗费8770.73元;护理费:因济源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记录有“一级护理,陪护两人”,而苗祥住院由女儿苗佩荣、儿子苗军杰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苗佩荣的护理费为2084.88元【(3391元+3686元+3810元+3830元)÷4÷30×17】。苗军杰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394.74元(8475.34元÷365×17);营养费为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8元。以上共计12028.35元,刘吨吨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刘吨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祥12028.35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刘吨吨负担。
刘吨吨上诉称:一、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刘吨吨与其家人从未见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说过“我不签字,你们想咋处理就咋处理”的话,更未签过任何字、按过任何指印;且事发地点杂草丛生、坑洼不平,苗祥既然眼睛看不见,是不可能到事发地点的。二、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仅凭一个在与事发地点中间隔着一条大路、离事发地点四五百米家中听到争吵声的证人杨静红证言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在偏袒苗祥。三、原审开庭前,苗祥说当时是去事发地点上厕所,刘吨吨泼水、拿砖头砸他,后又说因琐事争吵,前后陈述不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苗祥的原审诉讼请求。
苗祥答辩称:一、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本案事发地点是苗祥上厕所的必经之地。三、证人杨静红的家距离事发地点仅仅五六十米远,且事发当时杨静红就在现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吨吨与苗祥在发生争吵期间将苗祥致伤,有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吨吨上诉称其没有见过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民警薛正义、孟令正就上述行政处罚对刘吨吨进行了告知,并在告知笔录下方注明:“被告知人刘吨吨拒绝签字。薛正义孟令正”,因此,刘吨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刘吨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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