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田田,曾用名二宁,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森森,绰号“臭”,男,1991年6月1日出生。 辩护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玮智,绰号小猪,男,1992年7月4日出生。 辩护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玮嘉,曾用名王玮豪,男,1986年2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牛元丰,曾用名牛二坤,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庆祥,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子杰,曾用名陈子贵,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帅,曾用名陈大帅,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田田、赵森森、王玮嘉、王玮智、牛元丰、赵庆祥、陈子杰、陈帅犯寻衅滋事罪,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田田、赵森森、王玮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田田、赵森森、王玮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田田、王玮智、陈子杰、陈帅伙同陈凯杰、商高高、陈强强、陈京、陈开风在济源市梨林镇大街“亚洲烩面馆”吃饭时,因陈田田到路边小便,陈子杰朝陈田田方向的人行道上摔酒瓶,引起在南边吃饭的史某波等人不满,并和陈田田发生争吵。陈帅见状到史某波等人所在饭桌进行劝解,劝解过程中,陈田田等人先后赶到南边桌前,与南边一桌客人李某乐、段某平、赵某军、徐某京、史某波、郭军等人发生冲突,继而双方人员持饭店凳子、啤酒瓶等物品进行殴斗,殴斗过程中,李某乐持凳子将陈京砸倒,陈帅、陈强强头部当场被对方打伤。后王玮智与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赵森森联系,称陈田田被打,赵森森伙同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赵庆祥、牛元丰、王玮嘉和王晶波、王龙奇乘坐王龙奇的轿车赶到现场,赵森森、赵庆祥、牛元丰、王玮嘉伙同王玮智、陈子杰、陈帅、陈田田持啤酒瓶、凳子再次与对方发生殴斗。其中王玮嘉、王玮智将赵某军追到饭店里边进行殴打,王玮嘉用啤酒瓶将赵某军头部砸伤,在追逐过程中,赵某军被王玮智推倒,导致右膝盖摔伤。赵森森伙同陈田田到饭店里边对李某乐进行殴打,赵森森用啤酒瓶将李某乐头部砸伤。赵庆祥、牛元丰持啤酒瓶、凳子以及啤酒筐多次对对方进行打、砸。陈子杰、陈帅有轻微殴打行为。打斗中造成徐某京左手腕动脉断裂,段某平、郭军、李某乐受伤。经鉴定,徐某京、李某乐、段某平、郭军、赵森森、陈帅、陈强强构成轻微伤。经鉴定,“亚洲烩面馆”被损坏桌椅价值166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牛元丰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9月3日,各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徐某京及“亚洲烩面馆”业主李某亮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公安机关分别对赵某军、史某波、段某平、李某乐、徐某京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田田、赵森森、王玮嘉、王玮智、牛元丰、赵庆祥、陈子杰、陈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京、李某乐、段某平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又、李某运、李某亮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调解书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田田、赵森森、王玮嘉、王玮智、陈子杰、陈帅、牛元丰、赵庆祥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七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牛元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玮嘉、陈子杰、陈帅、牛元丰、赵庆祥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田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森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王玮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玮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牛元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赵庆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陈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陈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陈田田及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是寻衅滋事;2、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森森上诉称:其真诚悔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般,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1、赵森森的行为不是寻衅滋事,动机不是无事生非、寻求刺激,而是出于义气助他人一臂之力。赵的行为伤害了对方,但是伤害对象明确,没有伤及无辜。2、两方互相殴斗,而对方仅予以治安处罚,违反同案同判、同罪同罚的原则。3、即使认定赵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其他同案犯相比,其作用并不明显,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也应判处缓刑。 上诉人王玮智及其辩护人辩称:1、案件应分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发生纠纷是由被害人故意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王玮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阶段上诉人只给赵森森打了电话,没有让赵森森再纠集其他人,对赵森森组织他人参与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2、案件的起因不是上诉人引起,上诉人在殴斗过程中,仅将赵某军推倒,致赵右膝盖摔伤,其行为是极其轻微的。3、上诉人即使构成犯罪,因其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7月6日晚8点左右,陈田田、陈帅、陈子杰等八人到亚洲烩面馆吃饭,晚23点左右陈田田去路边小便,陈子杰拿啤酒瓶往路上砸,引起邻桌不满,继而发生纠纷,殴斗过程中,王玮智给赵森森打电话,赵森森叫上王玮嘉、赵庆祥等人赶到案发现场,并积极参与殴斗。从案发及全过程来看,各被告人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上诉人在案件的起因和事态扩大方面具有积极作用,陈田田引发事端后殴打他人,赵森森接王玮智电话后又纠集同伴赶到现场参与殴斗,王玮智纠集人员并积极参与打斗,三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到积极作用,一审综合考虑三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作出的量刑适当,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悔罪等意见,一审已经给予考虑,一审未对赵森森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 另,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田田、赵森森、王玮智及原审被告人王玮嘉、陈子杰、陈帅、牛元丰、赵庆祥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