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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许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伟,该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许元
原审被告张晓勇
原审被告李信荣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许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原审被告张晓勇、李信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许元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李信荣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1135.8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被上诉人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许元、原审被告张晓勇、李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13时55分许,李信荣驾驶豫U90665号牌小轿车载乘坐人赵传功、郑广义、赵许元、谷会阳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黄河公路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勇驾驶的豫AB713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传功当场死亡,郑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信荣、赵许元、谷会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温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发当天,赵许元入住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肋骨骨折;3、吸入性肺炎等(病历显示特级护理)。同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注意路途安全,支出住院费41666.32元、急救费33.61元。同年6月14日转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二人护理),同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37570.39元、购买血浆支出2606元。同年7月1日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二人护理),同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自动出院,支出住院费46054.31元、门诊费用677.4元。2013年8月5日赵许元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历显示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5日一人护理,2013年9月6日开始二人护理),2013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1天,出院医嘱:院外康复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75417.97元、门诊费用1000元。此外,赵许元院外购买药品、生活用品等共计16727.9元。审理中,赵许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员、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为:赵许元的伤情为Ⅰ(一)级伤残,医疗评估意见为:1、赵许元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2、赵许元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另查:1、赵许元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林、牧、渔业;2、豫AB7130号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付赵许元80000元;4、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赵许元、谷会阳及两名死者赵传功、郑广义。2014年8月15日,赵传功、郑广义家属与赵许元、谷会阳对豫AB7130号牌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由赵许元、谷会阳各分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四位受害人各占27500元,剩余损失扣除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部分,在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付;5、在死者赵传功、郑广义及伤者谷会阳三个案件中,原审确定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分别为53796.02元、116672.66元、6504.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温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信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李信荣、张晓勇应分别承担事故70%、30%的赔偿责任。因张晓勇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张晓勇不负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AB7130号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亦予以确认。因此赵许元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再由李信荣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本案中,赵许元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753.9元;2、误工费。赵许元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林、牧、渔业。由于赵许元伤情特别严重、存在持续误工情形,故赵许元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共计483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误工费为32363.65元;3、护理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最后一次出院赵许元共住院193天,期间31天为一人护理,其余时间为2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245.36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赵许元要求5年,经计算为290410元;4、交通费。结合赵许元多次转院,且存在外地住院、住院时间较长的情形,故原审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5、残疾赔偿金。赵许元系农业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46周岁,经鉴定为一级伤残,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许元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赵许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7、复印费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在本案中原审不予涉及;9、鉴定费19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79179.71元。对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赵许元与另三位受害人达成协议即医疗费用限额占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275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赵许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30%即750元,由李信荣承担70%即1750元。剩余损失744179.71元由李信荣赔偿70%即520925.79元、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30%即223253.92元,扣除该所已赔付的79250元(80000-750)元,余款144003.92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综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赵许元176503.92元,李信荣应赔付赵许元522675.79元。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B7130号牌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加扣10%免赔率。对此原审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陈述,其并未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且该事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现保险公司又以上述理由加扣10%免赔率,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许元176503.92元;二、李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许元522675.79元;三、驳回赵许元要求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1元,由赵许元负担2334元,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2544元,李信荣负担7533元。
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因此,一审多判其承担该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辩称:上诉状中所称加扣10%免赔率的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该条款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更未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后果进行解释,且其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许元未陈述答辩意见。
张晓勇、李信荣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界定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对豫AB7130号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所称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扣除10%免赔率的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故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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