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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素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郝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郝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素霞,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素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姚素霞于2014年6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给付其丈夫身故保险金6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中、黎武,被上诉人姚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姚素霞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李小党在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李小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保险金额为60000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主要内容为“……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第七条保险责任……四、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八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疾病、身体高度残疾或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3年8月29日,在312省道69Km+600m处,李合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省道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李小党驾驶未经检验的豫UM0538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小党当场死亡,李合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合国承担主要责任,李小党承担次要责任。李小党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济源交警四大队委托对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照明系统技术性能进行技术检验,结论为:该车制动系统符合要求,大灯因撞击无法检测。姚素霞于2013年6月到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工作,任营销员,姚素霞为李小党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姚素霞同时也系销售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姚素霞于2013年7月26日在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为李小党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姚素霞与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姚素霞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8月29日,李小党因交通事故身故,由于李小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未经检验的摩托车,故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小党的情形是否属责任免除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姚素霞在投保时,李小党的车辆未经检验的情形已经存在,保险公司理应知道或者发现,却疏于检查,可以认定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根据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第七款的约定“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李小党所驾驶的车辆事发时虽未经检验,但后经检验系制动系统合格的车辆,也非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而车辆是否检验属于交管部门行政处理范畴,与保险合同无关,李小党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曾检验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姚素霞要求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给付保险金6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素霞60000元。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对于姚素霞的身份表述明显错误。姚素霞于2013年6月份加入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是保险代理人,并不是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员工。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当表述为“姚素霞于2013年6月到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工作。”二、原审法院说理部分表述的争议焦点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是否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但原审表述为李小党的情形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很明显,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李小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系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这个情形是合同中的免责事项,毋庸置疑。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该免责条款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三、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双方约定内容,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李小党不得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同时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确得知,机动车上路必须先经过安全技术检验。很显然,这些规定均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有机动车车主应当遵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系有效条款。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均作了明确提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当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素霞的原审诉讼请求。
姚素霞答辩称: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姚素霞投保时对很多条款不熟悉,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让其签字其就签了。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五项责任免除部分虽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但李小党并没有酒后驾驶,李小党有驾驶证,李小党驾驶的摩托车有行驶证,虽该摩托车没有年检,但该车可以年检,且事故后经交警队检验摩托车各方面都合格,车辆未年检并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队也认定本次事故中李小党不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姚素霞到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素霞与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李小党驾驶未进行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之一,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李小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该车虽未按时检验,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且事后经济源市交警四大队委托济源力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检测,该车的制动系统符合要求,这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李小党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合格,该车未进行检验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同时,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李小党驾驶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因此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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