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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合民、原审被告孔洋洋、郭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合民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合民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孔洋洋
原审被告郭建红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合民、原审被告孔洋洋、郭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合民于2014年6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孔洋洋、郭建红赔偿其车辆损失4799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在黄河路西段承留镇政府西路口,孔洋洋驾驶豫U36799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方绍增驾驶的豫U58538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孔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绍增无责任,双方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U58538号牌车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4649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另查:1、事故车辆在豫U36799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若未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扣除20%免赔率;2、豫U58538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卢合民;3、豫U36799号牌轿车实际车主为郭建红。
原审法院认为:孔洋洋与方绍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孔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事故双方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原审予以确认。由于豫U58538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卢合民,故卢合民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在豫U36799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卢合民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孔洋洋承担。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孔洋洋具备驾驶资格,故卢合民要求郭建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本案中,卢合民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4649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修车发票为证,原审予以认定;2、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为证,原审予以认定。卢合民以上损失共计4799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卢合民2000元,超出部分45990元。由于事故车辆豫U36799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保险公司20%的赔偿责任,为9198元。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卢合民38792元(45990-9198+2000),孔洋洋赔偿91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合民38792元;二、孔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合民9198元;
三、驳回卢合民要求郭建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808元,孔洋洋负担192元。
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1、车辆损失核损金额过高。2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改判其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承担10000元。
卢合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孔洋洋、郭建红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一审中卢合民提供了车损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该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卢合民车辆损失金额,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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