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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利、被上诉人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李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利,男,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李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利,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永利表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利、被上诉人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永利于2014年5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及李斌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37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利娜,被上诉人张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李斌驾驶豫U83605号牌轿车在勋掌新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苗利霞驾驶豫U64222号牌车由南向北并向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利霞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张永利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永利的车损为24670元,张永利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U83605号牌轿车在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车辆豫U64222号牌车登记车主为张永利;3、事故发生后,张永利支出施救费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苗利霞驾驶车辆与李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利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故双方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据此,李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U64222号牌车登记车主为张永利,故张永利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事故车辆豫U83605号牌轿车在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首先由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张永利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斌赔偿。该案中,张永利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467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14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10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由于张永利车辆受损,处理交通事故及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需产生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元。张永利以上损失共计27170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全部赔偿。庭审中,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由于李斌驾驶证未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同时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案中为确定张永利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对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述两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永利27170元;二、驳回张永利要求李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为242元,由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是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体现,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效力。此外,原审判决已认定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也即保险合同中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是有效的。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从事故科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驾驶证状态:逾期未审验”。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在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又违背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该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交通费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张永利请求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和李斌赔偿其交通费3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该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故张永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却在张永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永利交通费100元,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法和鉴定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应当负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等。原审法院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永利损失2000元。
张永利答辩称:一、本案是侵权案件,不是保险合同案件,所以保险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张永利损失。二、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应提供法律依据,并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所以该条款对张永利不产生效力。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四、交通费是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酌定1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李斌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斌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对保险条款明确了解。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李斌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免责,同时证明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张永利对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履行了对李斌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张永利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斌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李斌持到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是本案的争议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界定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投保单是保险人提供的,属于格式条款,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李斌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李斌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所致,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属于交管部门行政处理范畴,并不能免除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交通费。本案中,张永利主张交通费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张永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酌定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永利交通费1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本案的受理费及鉴定费。对于案件受理费,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斌及时向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报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判决确定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张永利车辆损失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永利270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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