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云玲,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销售员,住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云玲犯危险驾驶罪,并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云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卢岳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石云玲酒后驾驶豫UM9895号牌轿车行驶至济源市六角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石云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云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郝亚明、许四新的证言,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云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石云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云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石云玲上诉称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一审量刑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石云玲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一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石云玲醉酒后驾驶,一审综合考虑其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云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石云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