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东,外号“大毛”,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王明法,系王卫东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亚宁,男,1990年10月15日。 辩护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佳康,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东、樊亚宁、卢佳康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卫东、樊亚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卫东及其辩护人王明法、樊亚宁及其辩护人孙二兵、原审被告人卢佳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樊亚宁与被害人张金×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篮球城溜冰场内溜冰时发生碰撞,樊亚宁便告诉同在溜冰场的被告人王卫东、卢佳康。后王卫东打电话叫来十余人,并伙同樊亚宁、卢佳康等人手持钢管等对张金×、刘少×等人进行追打,造成刘少×、张金×头部受伤。经鉴定,刘少×头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卫东、樊亚宁与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刘少×、张金×对王卫东、樊亚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卫东、樊亚宁、卢佳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少×、张金×的陈述,证人朱自×、李平×等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卫东、樊亚宁、卢佳康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且致一人轻伤,一人受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卢佳康及其辩护人关于卢佳康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卫东的供述证实樊亚宁给其说对方叫人时,卢佳康也在场,卢佳康表示打就打;樊亚宁的供述证实卢佳康参与打架了,手里拿什么没有看清;被害人刘少×的陈述与证人朱自×、李平×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卢佳康持械参与了殴斗,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卫东、樊亚宁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樊亚宁与张金×在溜冰场内发生碰撞后,王卫东、卢佳康为给樊亚宁出气纠集十余人至现场,手持钢管等凶器对被害人进行追逐殴打,本案的犯罪起因、手段及殴打对象均不具备随意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卫东、樊亚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卫东、樊亚宁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卫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樊亚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卢佳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王卫东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应为寻衅滋事罪。自己是初犯,且造成损害后果较小,只有一名被害人轻伤,也进行了赔偿,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事隔两天后才去公安局。2、案发时来了多少人,工具是什么,证人证明内容不一样。3、朱自×证言不属实,不能采信。4、李平×的证言也没有证明来的人拿有工具。请法庭对王卫东从轻处罚。 樊亚宁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应为寻衅滋事罪。 参与打架的人员不是自己召集的,也没有参与斗殴,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寻衅滋事罪。樊亚宁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主观上有借故生非的故意,樊亚宁是与张金×偶尔发生碰撞,也不存在激烈的矛盾,被害人中也只有张金×与樊亚宁发生了矛盾,却不止张金×被殴打,对象具有随意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樊亚宁参与了殴打,应从轻处罚。 检察分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王卫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被殴打受伤后被朋友送到医院治疗,但刘少×于当晚22时35分就打电话报案。证人由于个人认知情况不同,对于作案工具的描述有细微的差别也是正常的,不能以此否定证言的真实性。且王卫东在供述中认可自己拿有棍子,樊亚宁供述“来的人有拿钢管有拿棍”,卢佳康也供述“来的人手里都拿有东西”,这些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持械的情况能够印证,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樊亚宁提出其没有召集人也没有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卫东、卢佳康均证明是樊亚宁与人相撞,后让召集人,且一审庭审中樊亚宁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案犯王卫东、被害人张金×与证人朱自×均证明樊亚宁也参与了斗殴。故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审期间已经提出,一审进行了依法审理。本院二审查明,樊亚宁在公共场所与张金胜发生摩擦后,王卫东等电话召集十余人持械对张金胜进行殴打,同时伤及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特征,本案三被告人作为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依法应负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一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二上诉人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一审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王卫东、樊亚宁、卢佳康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伤他人,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卫东、樊亚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