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福,曾用名李小春,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东马头260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院黄红梅、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八九月份,被告人李春福在没有取得豫U09811“十通”牌货车所有权的情况下,经范国庆介绍,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将该车质押于白某亮处,从白某亮处高息借款5万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春福为偿还欠款,让范国庆作为担保人在白某亮处高息借款2万元。2011年3月8日,李春福以豫U09811“十通”牌货车作担保,让范国庆代其归还白某亮借款5万元后,将质押于白某亮处的货车赎回。车主段见忠得知情况后将该车收回,后李春福为躲避债务离开济源。范国庆又于2013年10月份代李春福偿还白某亮借款本息33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春福于2013年6月23日上午被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抓获,次日中午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国庆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白某亮、刘某才、段某忠、韩某伟、翟某喜、杨某高、段某香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条、借款申请书等相关书证,证明材料,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春福以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车辆向白某亮质押借款的5万元,因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且其在范国庆代为还款后继续以该车作为担保,后外出躲避讨债,至今不予偿还,足以证明其对该笔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对于李春福2010年11月份经范国庆担保向白某亮的2万元借款,因其之前多次向他人借款未还,已经不具有偿还能力,本次借款后外出躲避讨债,至今不予偿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行为也属于诈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李春福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对李春福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李春福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另外案发后归还了白某亮利息及1万余元欠款。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春福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李春福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且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案发后外出躲避讨债,至今没有偿还,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另外,其辩称偿还了白某亮部分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春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款项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春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王纪玖 审判员 郝小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