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红旗,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红旗犯污染环境罪,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卫红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卫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卫红旗未经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批,在济源市克井镇郭庄村磨法沟自然村建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烧结锅炼粗铅锭生产工艺,并于当年10月份试生产。2014年6月18日,济源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企业仍在生产。经查,该企业无任何防污、治污、排污设施设备,生产过程中将产生的27.89吨烟灰(危险物质)露天堆放,没有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另外,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置流入到未采取有效防渗措施的池子内。经检测,废水收集池水中的总铅浓度为2.14mg/L(超标6.13倍)、总砷浓度为374mg/L(超标1869倍)、总镉浓度为72.4mg/L(超标2412倍)。 另查明,被告人卫红旗于2014年6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红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宽、张某玲、罗某、张某旗、李某生的证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济源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验勘查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魔法沟小炼铅与克井镇位置图,济源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济源市环保局暂扣决定书及暂扣物品清单,济源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郭庄村磨法沟小炼铅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其他费用计算结果,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济源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厂区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卫红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卫红旗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卫红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卫红旗上诉称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量刑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卫红旗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卫红旗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任何防污、治污、排污设施设备的情况下,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烧结锅炼粗铅锭生产工艺,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考虑其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的数量、自首等情节,量刑适当,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卫红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卫红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