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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宝兴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宝兴,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226号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宝兴,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宝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晋宝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晋宝兴及其辩护人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9时许,晋宝兴驾驶豫UR0315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济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渎路六角口转盘路段时,未让先进入环岛的被害人翟某军驾驶豫U71898号牌二轮摩托车先行,发生两车相撞,翟某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晋宝兴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济源市交警支队认定晋宝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晋宝兴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46964.35元。案发后,晋宝兴赔偿27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支付赔偿金1129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宝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香、聂某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晋宝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晋宝兴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晋宝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晋宝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作明、连秀娥、张英、翟雅静506991.3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晋宝兴称量刑重,请求改判。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可根据上诉人的赔偿情况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晋宝兴与被害人亲属就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晋宝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当庭支付17万元,剩余2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亲属对晋宝兴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关于上诉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根据其自首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当。但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宝兴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晋宝兴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晋宝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汉洲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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