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索索,男,1986年7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索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索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索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零时许,被害人赵某等人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槐仙原帝昊音乐会所“信阳厅”包间唱歌时,被告人张索索等人进去找人,因未找到人,张索索即要求在场人员出示身份证。在遭到反对后,双方发生口角,张索索遂拿酒瓶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牙齿脱落及牙折共4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索索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索索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张索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索索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张索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索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索索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索索有期徒刑一年。 张索索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其不应该是寻衅滋事罪,一审定性错误。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索索的上诉意见经查,张索索虽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其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公安民警无法联系,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张索索在找人未果后,强行让他人出示身份证,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索索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认定张索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索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