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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乐国与被上诉人张同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乐国,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旦,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牛乐国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乐国,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旦,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牛乐国与被上诉人张同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牛乐国于2014年6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停止对其猪场及果园和更新果树的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裁定,牛乐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上诉人张同旦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牛乐国与张同旦均系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西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许村委)的村民。2001年12月30日,张同旦通过公开招标与西许村委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许村委将果园一片(包括3.1亩退耕还林地,45亩果园),发包给张同旦承包经营,承包期为50年,从2001年12月30日至205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西许村委将果园交给张同旦经营。2005年12月5日,西许村委给张同旦下发通知,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等,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终止合同,重新公开招标发包。2006年2月17日,西许村委下发公告,对张同旦承包的果园进行重新招标,并于2006年2月21日召开招标会,将张同旦原承包的果园另承包给牛乐国等人。牛乐国与西许村委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五年,从2006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承包期内牛乐国只有使用权与收益权,果园及园内果树其他树木所有权归西许村委,牛乐国不得私自砍伐园内树木,品种更新须经西许村委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更新后的果树所有权归西许村委所有。2006年2月20日,张同旦将西许村委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西许村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济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同旦的诉讼请求。张同旦不服,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同旦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5169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济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撤销(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和(2006)济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张同旦继续履行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顺延);西许村委在牛乐国、赵竹莲、尹照武承包果园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合同到期是2011年2月15日)。西许村委不服,以村委会将不在招标范围内的村委老果园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承包给张同旦,属超越职权,双方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村民的合法利益,张同旦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许村委主张原村委会将不在招标范围内的村委老果园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承包给张同旦,属超越职权,双方的行为系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西许村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同旦虽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但事出有因,不存在张同旦故意不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张同旦的行为构不成根本违约。案外人和西许村委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是2011年2月15日,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判令西许村委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案外人因履行承包合同与西许村委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故西许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46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西许村委的再审申请。在张同旦与西许村委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牛乐国提出异议,认为2005年12月5日,西许村委解除了与张同旦的承包合同,双方形成诉讼后,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张同旦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西许村委再次对果园承包,其就原张同旦项下的一部分,与西许村委签订了为期五年(2006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的合同,同时与西许村委口头约定,合同期满后再续五年,并在以后的合同竞标中,同等价格优先承包。合同签订后,其对果园进行了大量的果树更新。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时,未调查果园和土地现状,也未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就作出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判决,故其坚决不同意搬出果园,亦不同意交出果园承包经营管理权。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查后认为,牛乐国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于2011年2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根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西许村委在牛乐国等人承包果园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牛乐国在果园承包合同到期后,也不得与西许村委顺延合同,因此,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牛乐国已丧失继续承包果园的权利,不得再对果园继续承包经营,至于牛乐国因履行承包合同与西许村委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故牛乐国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0)济执异字第14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牛乐国等人的异议。牛乐国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许村委在牛乐国等人承包果园2011年2月15日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西许村委不服,以判决漏列当事人,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为理由之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46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未损害他人的利益,牛乐国等人因履行承包合同与西许村委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驳回了西许村委的再审申请。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已明确由张同旦继续履行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西许村委在牛乐国承包果园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牛乐国因履行承包合同与西许村委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牛乐国在该案中所诉称的更新果树和在果园内所建的猪厂,均处于张同旦与西许村委的果园承包合同中所称的“果园”地域范围内,是依附于果园而存在的,其要求停止对猪厂、果园及更新果树的执行,实质上是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属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不属于原审法院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牛乐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牛乐国上诉称:牛乐国系西许村成员,经西许村委招投标,牛乐国与西许村委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内,牛乐国进行了大量的果树更新及基础设施建设,并建成大型养猪场一座,现因张同旦与西许村委之间原承包合同被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在张同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西许村委的案件中涉及到牛乐国的相关财产,牛乐国提出执行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执异字第1450-1号执行裁定书,牛乐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却裁定驳回牛乐国的起诉,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有两种方式,第一,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二,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种渠道指向的对象都是诉争标的的事实确认,第一种指的是对诉讼标的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二种应当是指执行异议中涉及到的财产与原判决、裁定事实认定财产之间的关系。本案中牛乐国的相关财产虽然是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但其财产权是完全独立的,与再审判决中涉及到的财产权利完全不同,故牛乐国可以依据第二种渠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牛乐国不是原判决、裁定中的当事人,不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张同旦答辩称: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明确由张同旦继续履行与西许村委承包的果园合同,合同期限顺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西许村委的再审申请,认为牛乐国与西许村委的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由张同旦继续履行与西许村委承包的果园合同,合同期限顺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济源市人民法院对牛乐国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认为牛乐国已丧失继续承包果园的权利,不得再对果园继续承包和经营;牛乐国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明确规定,承包期内牛乐国只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果园、园内果树及其他树木所有权归西许村委,牛乐国不得私自砍伐园内树木,品种更新需经过西许村委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更新后的果树所有权归西许村委所有;牛乐国在果园内占地毁林建房并搞养猪场,权属牛乐国建造猪场的财产,张同旦没有争议;牛乐国在案件中没有提供土地部门准许用地许可证、准许建设许可证及林业部门准许砍伐证,私自改变果园的土地用途,毁坏果林建猪场,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牛乐国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不退出土地,拆除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收益张同旦果园承包经营权长达四年之久,至今侵权行为仍在进行,损失仍在扩大。二、牛乐国的诉求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执行紧密相关。第一,张同旦对牛乐国所建造猪场财产权没有争议,但牛乐国所建猪场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执行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有关;第二,牛乐国合同期限届满后不交出果园,与法院原判决、裁定有关;第三,果园林木与合同共存,与法院原判决、裁定紧密相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再字第9号生效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4612号民事裁定已明确由张同旦继续履行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西许村委在牛乐国承包果园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牛乐国因履行承包合同与西许村委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牛乐国现请求判决停止对其猪场及果园和更新果树的执行,但其所称的猪场、果园和更新果树均在张同旦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果园范围内,因此,牛乐国的请求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裁定的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属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法院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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