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立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宪合。 上诉人崔宪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崔宪合上诉称,一、其于2014年11月8日起诉武小军,受理后叫其补充崔国强委托书,46号行政判决书,再补充事实理由武小军收8000元是不当,故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二、46号行政判决书第10页显示,2004年2月1日任命书,法人刘全金因年老不能担任矿长职务,任命武小军为济源市大峪乡小横村烟煤一矿矿长加盖的公章是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烟煤一矿公章。而2003年11月2日在河南省煤炭工业局购买的矿长资格证,企业名称: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煤矿,因46号行政判决书已判令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占60%,烟煤矿占40%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武小军收8000元能合法吗?综上,其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宪合向济源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缴纳的8000元,是在济源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处理崔国强、陈富庄等人在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拉煤一事中缴纳的。崔宪合起诉时提供的武小军给大峪派出所出具的收到条上显示的是“今领到大峪派出所转交崔国强、陈富庄退还脏款计捌仟元整(8000元)”,现上诉人崔宪合请求武小军返还该款及利息,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故济源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崔宪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