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91号 原告吴大勇,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利丰,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吴大勇与被告卢利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卢利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勇诉称:被告与其在亚桥花卉市场为邻,其与被告协商,将被告租赁的花卉摊位转让其,其支付被告转让费10000元。后经协商,被告的摊位不再让其使用,被告将收到其的转让费10000元退还。但被告未退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其10000元。 被告卢利丰辩称:2014年5月25日其与原告协商按其从市场上租赁的条件将其摊位原价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仅支付其10000元,称余款9819元随后支付,后原告实际使用该摊位,但并未支付余款,其向原告讨要余款,原告称不想再用摊位,经协商,原告同意按市场部与其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扣除3个月违约金和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作为损失,该10000元不再退还原告,其不再向原告要余款,2014年7月4日下午原告将摊位退还给其,并将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条退还给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0月28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曾收到其转让款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加盖法院公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5日其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一年的租赁费为19819元,原告只支付其10000元。2、与市场部主任于甜甜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向市场部退还摊位时市场部按合同扣下其三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和两个月房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适用市场部的合同条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于甜甜应当出庭作证,仅凭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协商,将被告租赁的花卉摊位以19819元转让给原告,同年5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上注明摊位费共计19819元,剩余9819元未付。后被告将摊位交付原告。同年7月初,原告又将该摊位交还被告,同时将被告出具的10000元收到条交还被告。原告未将10000元退还被告。关于是否应退还已收取的10000元,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协商时被告同意退还,被告称协商时原告同意将该款作为原告违约金应赔付其的损失款不再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转让摊位,并已实际支付10000元转让款,双方形成转让合同关系。后原告又将该摊位返还被告,该合同解除。关于是否应返还已收取的10000元,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承担在合同解除前的摊位费,且原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应当扣除原告3900元作为对被告的赔偿,被告将剩余6100元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利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大勇6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