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20号 原告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高广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兆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 原告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第八工程处)与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光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昱光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公司第八工程处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煤气管道安装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其包工包料给被告制作安装铺设管道。后其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52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43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天昱光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及2012年10月15日的总决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的煤气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后经双方总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520000元,现被告尚欠435000元未付清。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昱光伏公司煤气管道安装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煤气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2012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2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43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负责被告的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所建设的工程总造价为1520000元,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总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工程款4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