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孔兰英,女,1942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孔兰英与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兰英、被告汇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兰英诉称:2014年3月1日和3月7日,被告向其和其姐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其姐姐的款项是经其手借给被告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是其的名字。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汇业商贸公司辩称:其没有借原告款项,该款是其公司的另一负责人张志国的个人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日、3月7日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借原告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张志国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公司。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张志国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张志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孔兰英现金贰万陆仟元整,月息2分整。汇业商贸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张志国2014.3.1”。同年3月7日,被告又通过张志国向原告借款14000元,仍约定月息2分,张志国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兰英现金壹万肆仟元整,月息2分整。汇业商贸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经手人:张志国2014.3.7”。该款本息被告至今均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系张志国的个人借款,因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其四倍为18.6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分,超出了该限额,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