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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杏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29号 原告刘小杏,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王伟,男,成年。 原告刘小杏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29号
原告刘小杏,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王伟,男,成年。
原告刘小杏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杏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向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王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2012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2014月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小杏现金肆万元整王伟2012、11、27。”在2014年1月30日双方通话时,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支付利息,被告表示同意。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二分,有双方的通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其四倍为18.6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0‰,超出了该限额,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杏4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并以月息2分为限支付原告刘小杏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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