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80号 原告买小伟,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随柱,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杨小燕,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买小伟与被告刘随柱、杨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小伟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随柱、杨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小伟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刘随柱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随柱未归还其借款本金,仅支付其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杨小燕与刘随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随柱、杨小燕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刘随柱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买小伟现金伍万元整,利息前半年叁分,后半年贰分伍厘取款人:刘随柱2010年元月20号” 2、被告刘随柱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买小伟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叁分,借期叁个月借款人:刘随柱2011年4月16号”。 证据1、2证明被告刘随柱共向其借款150000元。 3、在济源市民政局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随柱、杨小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刘随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前半年3分,后半年2.5分。2011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3个月。借款后被告刘随柱未归还其借款本金,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二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随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刘随柱归还其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2.5分及3分,均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随柱、杨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买小伟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