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东明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乔凹村第八居民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65号 原告张东明,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乔凹村第八居民组。 代表人李兴军,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军,该居民组村民代表。 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65号
原告张东明,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乔凹村第八居民组。
代表人李兴军,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军,该居民组村民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东明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乔凹村第八居民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的代表人李兴军、委托代理人李正军、张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明诉称:2008年由轵城镇政府与乔凹村、组共同立项在被告处建立核桃基地,其应邀考察,经与被告多次磋商,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一份。约定其承包被告南至承留吴大沟地界、北至八组耕地有界,东至乔洼九组地界、西至乔洼七组地界的土地,期限5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58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投入部分资金,但被告以少数村民不同意,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为由,与其协商让其给付村民原荒坡上的树木补偿款,其按被告要求将40000元树木补偿款交给了乔洼村委,但合同还是无法正常履行,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乔凹村第八居民组辩称:该合同无效,因当时承包程序违法,并未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或居民代表同意,从合同内容上看,原、被告所持合同不一致,不能证明以哪份合同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乔洼村第八居民小组关于发包荒山的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经过了村小组讨论决定。2、河南省2004年度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汇总表一份。证明该表上显示的住户是14户,其中李小军不确定。3、收据和收条13张。证明其共支付栽树、浇水、购买浇水用具、修路等费用,实际履行了合同。4、2009年5月4日乔洼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其支出4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组员的树木赔偿款。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与其方所持有的不一致,并未开会决议,决议上的签名是村干部拿着决议挨家挨户让村民签字的,李竹娥也不是户主,全组有16户、而决议上体现的只有10户签名,且李正军、李继合、李继明、李继伍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该决议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上不是全部户主,因为有的住户没有退耕还林地,且李兴军和李继光是同一家。签订合同时其组共有17户,决议上签名住户不到三分之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来源和真实性其不清楚,不予认可。从2009年至今,其组居民从未见过原告,当时确实有人来栽树、修路,系原林站站长吴怀平领人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该收据显示系收到吴怀平承包其组荒坡赔偿款,但其与吴怀平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其认为承包荒山的根本不是张东明。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其持有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与原告的合同有多处不同,原告持有的合同是伪造的。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并提供其所持有的承包合同为证,认为与其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因两份合同打印部分完全相同,被告持有的合同并无原告的签名,而原告持有的合同有被告组长的签名,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以原告的证据1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证明履行问题,本案争议的系合同效力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由被告代表人李继兴签字、见证人济源市轵城镇桥凹村民委员会盖章,但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签名的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酒沟老宅周边的荒山、荒地、退耕还林地6亩发包给乙方从事种植核桃等生产经营,地块南北长600米,东西长600米,四周为南至承留吴大沟地界、北至八组耕地有界,东至乔洼九组地界、西至乔洼七组地界(东沟耕地除外,土地示意图见本合同书附件一),承包期限5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5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8000元,每年元月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款项。现甲方土地所有附属物于2009年2月28日前清理完毕,对本合同条款,甲方已于2008年11月1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票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见本合同附件二,甲方依据该决议并根据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与乙方签订本合同,乙方在开发承包荒山期间,在同等条件下用工优先使用甲方所属村民,报酬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期内需要修路、架电、铺设管道从河中取水等,无偿提供土地,不得干涉及收取任何款项,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在乙方承包期内,甲方有监督、约束、制止甲方村民破坏原告所建水电设施及附属物的责任,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解决,合同期内乙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转包转让、出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入全部归乙方享有,甲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本合同期内,国家对林业及退耕还林等农业新出台的优惠政策或由乙方争取的优惠政策由乙方享有,在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违约、单方终止合同或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到期后甲方继续发包,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到期后乙方不再承包,合同中所有经营土地上的附属物及用材林归乙方、核桃树归甲方,现退耕还林地成活的核桃树按每棵5元由乙方接收后一次付清,乙方在经营期间如有国家项目占地,占地款归甲方、附属物及赔偿款归乙方,合同承包费根据占地多少在承包费中扣除。原告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原告在拿到合同后曾投入部分资金用于栽树、平整土地。后双方对该合同效力发生纠纷。被告称作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附件二的“桥洼村第八村民小组关于发包荒山决议”上李正军、李继明、李继合非本人签名,李竹娥不是户主,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组有退耕还林地的住户13户。
本院认为:张东明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该条款,所以该合同成立。关于合同版本不一致问题,因被告持有的合同没有原告签名,而原告持有的合同有被告方代表人的签名,故应以原告持有的合同为准。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称作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附件二的“桥洼村第八村民小组关于发包荒山决议”上李正军、李继明、李继合非本人签名,李竹娥不是户主,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组拥有退耕还林地的住户就有13户,而该决议仅有6户户主签名同意,明显不足三分之二的比例。该合同标的包括退耕还林地,而退耕还林地系组里已发包给村民的土地,被告无权对外发包,且该合同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综上,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标的有被告无权处分的土地,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东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