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孔爱敏,女,1965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伟,系原告女婿。 被告孔小连,女,1967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马同峰,又名马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孔爱敏与被告孔小连、马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爱敏、被告孔小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爱敏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孔小连向其借款3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23日被告孔小连向其借款3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该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孔小连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马同峰与孔小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二被偿还其借款66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孔小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现在无力归还,其与马同峰约于1989年登记结婚。 被告马同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孔爱敏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月息2分每月付利息)归还日期一年2013、12、8号借款人:孔小连。” 2、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孔爱敏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归还日期2014、12月23号借款人:孔小连2014、11、23”。 证据1、2证明被告孔小连共欠其借款660000元。 被告孔小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孔小连、马同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孔小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被告孔小连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孔小连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14年11月23日被告孔小连又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3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孔小连未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同峰与孔小连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孔小连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孔小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孔小连归还其借款6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同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小连、马同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爱敏6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