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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望生与被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58号 原告马望生,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 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58号
原告马望生,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四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稳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望生与被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典当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杰、李殿君、被告百信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四梅、委托代理人王稳成、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望生诉称,2012年2月14日,田付民借其现金300000元,月息2.5%,并以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商品房抵押,同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其,由其占有居住,担保人为袁乃军,约定借款本息归还后,将房屋交还。袁乃军随即通知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停办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随后其让亲属入住进行看管。2013年10月,被告以2012年5月28日田付民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为由起诉其,要求其搬出房屋。正在诉讼期间,2014年3月5日,被告组织30余人,违法抢占其合法占有的房屋,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撤回起诉。其占有房屋是因田付民借款而进行的合法抵押,且是田付民将钥匙交给其的,其占有是合法占有,被告强行占有属非法,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搬出其占有的房屋。
被告百信典当公司辩称,1、其系合法取得房屋,依法对房屋进行处置,2012年5月28日,其与田付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田付民将目前争议的房屋卖给其,其合法取得房屋后,又于2014年4月30日卖给了袁三军;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田付民将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房屋抵押不是事实,田付民在原告借条后面的批注抵押房屋并非目前争议的房屋,原告所称的抵押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又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所称的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抵押既没有书面合同,又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所以抵押并未生效;3、原告占有争议房屋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原告以所谓的抵押来占有抵押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物权法第245条错误,该条所指的占有系合法占有,而现在原告的占有系非法占有,当然不应当得到保护。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其取得房屋合法处分该房屋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望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2年2月14日,田付民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马望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2分5厘),借款人:田付民,担保人:袁乃军,2012.2.14号”,证明田付民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担保人是袁乃军;
2、田付民书写的证明1份,内容为“此借款田付民以和谐苑小区3号楼3单元4楼西户作为抵押,在此借款未偿还之前,该房屋不得出售。田付民。证明人:袁乃军。2012.14/2号”,证明田付民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3、2013年3月16日袁乃军的证明材料1份,袁乃军曾经出过庭,证明田付民已将和谐园小区3号楼3单元4楼西户变更为2号楼3单元302室作抵押,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当场交付钥匙,同意马望生入住,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入住该房屋;
4、2014年3月28日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袁乃军告知公司田付民借款300000元,以争议房屋作抵押,袁乃军系担保人,袁乃军通知公司停办所争议房屋的手续:
5、2013年10月11日被告原来起诉原告的起诉状1份,证明在2013年10月11日前原告已合法入住该房:
6、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裁定书撤销了济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否定:
7、(2014)济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在案件重新审理过程撤回起诉,证明被告在起诉原告时,对自己的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否定和撤销;
8、和谐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马望生让其亲属王根正自2012年3月8日在所争执的房屋中居住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7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清楚的载明抵押的房屋是3号楼3单元4楼西户,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证据3的内容不真实,变更未经过田付民的同意,田付民没有出具任何变更的书面材料,只是证人的一种说法,因为袁乃军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如果抵押不成立或者没有其它担保的情况下,田付民不还款的话,袁乃军就要承担还款的责任,所以证明没有任何的作用,抵押是需要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证据4的内容是不真实,原告占有房屋不具有合法性,抵押不转移占有,袁乃军也不具备变更房屋的权力,因为袁乃军不是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由于原告非法占有房屋所以才提起诉讼;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搬出了该房屋,致使我们的目的已经得到实现,才提出的撤诉,并不是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否定;所以,原告的证据1—7不能证明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占有该房屋。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作为小区物业证明马望生让其亲属居住不符合常理,因为这个房不属于马望生所有,正是因为该房屋有人居住,被告曾起诉马望生搬出房屋,停止侵权,从而导致诉讼,随后该侵权不存在了,相关人员搬出了房屋,被告才撤回了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田付民从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该房屋系田付民所有;
2、2012年5月28日被告与田付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从田付民处购得了该诉争的房屋;
3、2014年4月30日被告同袁三军签订的房屋售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袁三军;
4、被告单位经理王稳成于2014年10月20日同田付民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田付民根本没有就诉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出示过任何手续;
5、田付民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田付民收到了被告的购房款250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该房屋。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付民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无权对房屋进行买卖和处置,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应当是无效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有所有权,所以被告的处置行为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认为,被告与袁三军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被告对该房屋没有处置权;对证据4认为,听不出来系田付民的声音,并示说明是哪一个房,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对证据5认为,田付民未到庭,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即便是田付民收到了被告的房款,没有办理产权的房屋是不能办理第二次过户的,被告和田付民之间的房产交易这一行为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和效率性的规定,因此被告不能因为田付民收到房款来证明其具有所有权,且以250000元进行交易,是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调取公安卷宗1份,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组织30余人将原告合法占有的住房强行占有。该调查笔录中有王根正、王彩霞、丁丽娟、袁三军四人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原告除对袁三军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余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王根正、王彩霞、丁丽娟是争执事件一方当事人,袁三军是目击证人,这四份笔录仅是争执一方的说法,未得到公安机关和相关方面的认定,他们的陈述和本案房屋产权归谁以及被告是否侵权,无任何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原、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该卷宗仅显示对事件当事人等的调查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
原告的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被告虽提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但田付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的证据3,有袁三军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袁三军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涉及;被告的证据4,由于田付民未出庭,不能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4日,田付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袁乃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田付民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借款田付民以和谐苑小区3号楼3单元4楼西户作为抵押,在此借款未偿还之前,该房屋不得出售”。随后,袁乃军通知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告知该公司田付民借款300000元,袁乃军系担保人,田付民以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作抵押,通知公司停办该套房屋手续。原告后让其亲属入住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2012年5月28日,田付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013年10月12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出其所购的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审理过程中,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袁三军签订房屋售房协议,将争议房屋出售给袁三军。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百信典当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侄子王根正向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称2014年3月5日,袁四梅和袁三军等人在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楼下殴打其和其妻子丁丽娟、其姐姐王彩霞三人,将其三人从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房间拉到楼下,强占房屋,有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其才又来报案,称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是原告借给其居住的。治安管理大队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询问,案件正在调查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田付民给其出具的房屋抵押证明为由,证明其对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权,但田付民给其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房屋为和谐苑小区3号楼3单元4楼西户,后袁乃军证明抵押房屋变更为了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不论田付民抵押给原告的是否是和谐苑小区2栋3单元302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且抵押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故原告与田付民之间的抵押关系并不成立,也未生效。未经登记生效的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以未生效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房屋抵押认为其有合法占有权,理由不足,同时,由于被告及袁三军对争议房屋的占有是基于房屋买卖协议,非无因占有,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出房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望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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