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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奕廷与被告陈建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85号 原告陈奕廷,女,1999年11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向峰,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方,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强,系陈建方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85号
原告陈奕廷,女,1999年11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向峰,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方,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强,系陈建方姑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丽锋,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丽波,系被告弟弟。
原告陈奕廷与被告陈建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建方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陈丽锋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丽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奕廷诉称:2012年8月2日11时许,在郭木线41公里+600米处,陈东方驾驶被告陈建方所有的豫U0823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陈丽锋驾驶的豫U96259号牌轿车发生车祸,将乘坐豫U96259号牌轿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其颌面外伤、颅脑损伤、右侧前臂骨折,花去医疗费90000余元,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陈东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丽锋承担主要责任,陈丽锋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为防止被告陈建方转移豫U08235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将来执行困难,为此,原告在提出保全的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2332元,其中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全额承担90654.31元,要求陈建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医疗费21677.83元(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丽锋承担70%的责任,但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建方辩称: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其不应承担责任。1、对方车辆未投保;2、对方会车时穿越黄线;3、对方驾驶员以及原告未佩戴安全带;4、对方驾驶员及原告穿拖鞋;5、原告属于儿童,不能坐在前排,陈丽锋开车时打手机。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同陈建方意见,豫U08235号牌车仅投保交强险,如果豫U08235号牌车司机承担事故责任,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前提是陈丽锋书面放弃诉请金额占比的情形下,否则其公司只能在按照两个受害人的占比进行分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本案的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丽锋辩称,其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同原告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请求:
1、事后在现场拍的照片40张,证明因肇事货车前轴损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7天,护理二人,支出医疗费29563.5元;
3、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住院两次,第一次18天(2012年8月9日—同年8月27日),第二次4天(2013年6月17日—同年6月21日),护理二人,支出医疗费42761.7元;
4、在许昌市离退休医师协联医院整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整容费5000元;
5、血站费用2张,计1826元、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张,计1368.2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0519.44元。
6、护理人员陈娜娜、李艳的工资表三份,证明该二人均在瑞星牧业公司上班,陈娜娜日平均工资71.88元,李艳日平均工资81.88元,该二人护理29天,护理费共计4459.04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870元,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均计算29天。
8、《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2%。
9、2010年8月3日原告父亲陈向峰与南夫村居民李长富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李长富的证明一份、南夫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一家经常居住地在南夫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3755.27元(22398.03元×20年×12%)。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卫生纸400元(均无票据)。
11、2014年10月份沁园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校就读,以及南夫居委会和沁园警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
被告陈建方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在市区买有房子,但并没有提供房产证,而现在又称在市区租房,互相矛盾,原告经常实际的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交通费、复印费、卫生纸费不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陈建方意见;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均由一人护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显示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天数,也未提供关系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交通费、复印费、卫生纸费认为无单据,不应支持;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
被告陈丽锋对原告的证据及损失无异议。
被告陈建方提供的证据:1、照片9张,证明原告和陈丽锋穿拖鞋、撞击部位、对方车辆穿越黄实线;2、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各1份,证明其车辆系营运车辆。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车辆穿越黄实线。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及陈丽锋均无异议。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并出示了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警对陈东方的调查笔录、交警对陈奕廷的调查笔录。
原、被告质证后,原告对除陈东方的笔录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陈东方陈述不属实;陈建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东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陈丽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交警事故卷宗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建方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除去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7天)由二人护理,其余护理人数均为一人,故本院认为原告随后在郑大一附院住院22天由一人护理,即由陈娜娜护理22天,根据陈娜娜与李艳的日平均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657.6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8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与陈丽锋均无异议,陈建方虽提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11,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与陈建方均有异议,且原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是在市区买房,讲明庭后提供房产证,而庭后却提供租房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复印费、卫生纸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往返郑州、许昌以及到洛阳进行鉴定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及卫生纸费也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11时许,在郭木线41公里+600米处,陈建方雇佣陈东方驾驶陈建方所有的豫U0823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丽锋驾驶的豫U96259号牌轿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陈丽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顶叶挫伤并颅内积气等。原告后又到郑大一附院住院及到许昌市离退休医师协联医院整容。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陈东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丽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陈向锋及陈东方不服,均提出复核申请,后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复核程序终止。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519.44元,护理费26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87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卫生纸费用100元。以上合计106357.94元。另查明,豫U0823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陈丽锋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陈奕廷损失,剩余部分再赔偿陈丽锋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陈丽锋驾驶的豫U96259号牌轿车与被告陈建方雇佣的司机陈东方驾驶的豫U0823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丽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东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拍照。对两辆机动车痕迹检验后做出的认定。诉讼中,被告虽认为陈丽锋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陈丽锋承担主要责任,陈东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情况,确定陈丽锋承担事故70%的责任,陈东方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及卫生纸费的损失共计106357.9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于豫U0823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陈丽锋当庭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剩余部分再赔偿陈丽锋损失,故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57.68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及卫生纸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098.5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705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三项合计72259.44元,被告陈建方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21677.83元。原告不要求陈丽锋承担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奕廷21677.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奕廷39098.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陈奕廷负担1333元,被告陈建方负担136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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