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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东东与被告杨明、范帼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08号 原告郑东东,男,1967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 被告范帼双,男,1961年3月3日出生。 原告郑东东与被告杨明、范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08号
原告郑东东,男,1967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
被告范帼双,男,1961年3月3日出生。
原告郑东东与被告杨明、范帼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东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杨明、范帼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东东诉称:2013年12月31日,杨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据,范帼双同意为杨明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明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款之日),被告范帼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明、范帼双辩称:1、其二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其二人与原告属于合伙关系,合伙开办了宏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是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其二人分别是总经理、副总经理,故其二人不可能因为做生意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借条的来源是因为范帼双当时为了公司经营在北海信用社贷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时,杨明去找到钜峰铸造的老总吕凯,向他借款200000元,因为吕凯和范帼双不是很熟,当时也没有东西抵押,所以吕凯让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用款5天,每天利息是1000元。当时借条出具之后,吕凯给范帼双转账195000元,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2014年1月4日,借款到期,其已将钱还给了吕凯,吕凯称已将借条撕毁,没想到现在原告会持借条来起诉其二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杨明向郑东东借款300000元,利率每月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担保人对本息和滞纳金承担一般连带责任。杨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郑东东在出借人一栏签名,范帼双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时,杨明在该借条上标注“以上借款我已通过现金方式全部收到,杨明,2013.12.31”,证明杨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范帼双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明、范帼双质证后,对借条本身均无异议,但称当时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出借人一栏系空白,也未显示借款期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杨明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4日,范帼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杨明在借条上标注“以上借款我已通过现金方式全部收到,杨明,2013.12.3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了有杨明签名捺印的300000元的借条,范帼双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也签名捺印,二被告对其本人签名均无异议,虽然,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二人是向吕凯借款200000元,打成300000元的借条,其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也是空白的,但二被告对其辩称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系成年人,即使是在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借条上签名,也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故二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归还借款300000元,以及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4日承担利息至归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范帼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东东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范帼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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