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96号 原告赵保丰,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保丰与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紫名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紫名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丰诉称:被告下设的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承建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的玻璃幕墙、外墙石材等工程,后将玻璃幕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其,并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17日,工程全部竣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39040元,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已付90025元,尚欠49015元未付。经查,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28日被注销,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9015元。 被告北京紫名都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7日,原告与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下设的分公司承建济源天龙焦化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期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等。2、2014年6月20日,原告出具的玻璃幕墙增项款书面申请一份,由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林峰签字确认,证明增加工程量的情况。3、2013年10月16日,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工作人员对曹小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曹小海等9人于2012年5月至7月份跟原告干活,因被告欠工程款,故原告欠其9人工资款未付。4、2013年11月7日、12月9日,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工作人员对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财务人员王佳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承包天龙焦化玻璃幕墙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及欠工程款的情况。5、2013年11月12日,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欠原告49015元。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已经注销,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因案情需要,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隶属企业信息、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被告关于注销济源分公司的会议纪要各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承建济源天龙焦化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赵保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总工程量30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395元,工程总造价118500元,并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了52平方米,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提交了申请玻动幕墙增项款一份,显示增加面积52平方米,增加款项20540元,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林峰在该申请上签字确认。后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0025元,尚欠49015元未付。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2013年8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注销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总公司承担,注销以后如出现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8月28日,因被告撤销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并向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现尚欠工程款49015元未付,该款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当支付,因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是被告下设的分公司,且已注销,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紫名都公司济源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9015元应由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丰工程款490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