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立选,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小波,又名马波,男,成年。 原告王立选与被告马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立选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选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600000元。 被告马小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立选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马波2013、10、30”。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借其60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6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马小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选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