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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祥与被告冯豪、李英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78号 原告王祥,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波,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豪,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李英志,男,1999年12月2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78号
原告王祥,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波,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豪,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李英志,男,1999年12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迎会,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原玉花,系被告母亲。
原告王祥与被告冯豪、李英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波、任磊磊、被告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诉称: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对其进行故意伤害,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并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后冯豪赔偿其部分医疗费。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095.83元。
被告冯豪辩称:打架属实,但对赔偿数额不懂。
被告李英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
1、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济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事实存在;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套、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168.15元;
3、范会霞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母亲范会霞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12天,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护理费应为736.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
5、鉴定费发票1张,计1000元;
6、济源市黄河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70元,系鉴定前应鉴定机构要求作检查所支出费用。
7、交通费500元,无单据。
被告冯豪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能确定。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祥为九级伤残。
原、被告质证后,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冯豪称其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李英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与冯豪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2、3、5、6,被告冯豪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凌晨2时40分许,二被告在济水办事处“今日动漫”网吧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168.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范会霞(城镇户口)护理,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护理费为736.32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祥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受伤后收到冯豪赔偿款6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身体伤害,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68.15元;2、护理费736.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营养费3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000元;7、检查费70元;8、交通费:考虑到该项损失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46895.83元,扣除冯豪已赔偿的6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0895.83元,由于被告李英志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英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英志的法定代理人李迎会、原玉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豪、被告李英志的法定代理人李迎会、原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40895.8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英志应承担的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冯豪、李英志的法定代理人李迎会、原玉花负担828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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