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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中与被告卢星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王建中,男,1976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卢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王建中与被告卢星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王建中,男,1976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卢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王建中与被告卢星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中诉称:其以前经营全峰快递天坛营业部,后转让给被告,被告欠款8000元未付,2013年9月7日,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该8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建中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卢星2013年9月7日)”,证明被告欠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将其经营的全峰快递天坛营业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欠款8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营业部转让款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中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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