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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永联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38号 原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永联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38号
原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永联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园林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永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物资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华园林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其不慎将银行承兑汇票23张遗失。2014年7月31日,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宣告遗失票据无效。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法院申报票号分别为30500053/24720964、30500053/24720955、30500053/24720962、30500053/24720958、30500053/24720978、30500053/24720971、30500053/24720963、30500053/24720956、30500053/24720953、30500053/24720977、30500053/24720976、30500053/24720947、30500053/24720949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其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裁定书。其是合法取得上述票据的权利人,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上述13张票据,被告对该13张票据的持有是非法的、非善意的,被告应返还其该13张银行承兑汇票,现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永联物资公司辩称:1、其系1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2、原告诉状中称将23张银行承兑汇票不慎丢失,系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13张,汇票上面记载了原告系该1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即证明原告是该1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2、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真实的交易关系,从而真实的、合法的取得本案涉及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
3、许昌市魏都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案的立案审批表13份、停止支付通知书13份、停止支付通知书送达回证13份、公示催告样本13份、人民法院报刊登原告的公示催告13份以及2015年9月15日被告票据权利申报13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8月1日魏都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立案,该院于当日立案;2、2014年8月7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向银行送达止付通知;3、2014年8月1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原告的票据公示催告的公告;4、原告在票据遗失后在最短时间内向法院及时申请了公示催告,主张了权利。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许昌市魏都区法院2014年9月25日已经终结了原告公示催告,并制发了裁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1份;2、被告向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3、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于8月16日将本案争议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用于支付钢材款;以上3份证据证明:1、被告与汇票前手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2、本案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是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票据基础关系合法;3、被告是1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应该能够证明确实是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在倒数第二手获得本案涉及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13张银行承兑汇票具有合法持有性,只能证明被告与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虽不能肯定,但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与否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虽不能确认,但也未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3张,票号分别为30500053/24720964、30500053/24720955、30500053/24720962、30500053/24720958、30500053/24720978、30500053/24720971、30500053/24720963、30500053/24720956、30500053/24720953、30500053/24720977、30500053/24720976、30500053/24720947、30500053/24720949,票据记载内容均为:出票人为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润华园林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7月28日,到期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取得该13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背书人处加盖了印章。后原告以该汇票丢失为由,于2014年8月1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4年8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被告申报权利时提供的13张汇票的的背书人分别为:润华园林公司、永城市龙兴商贸有限公司、林州市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安龙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电投山西铝业有限公司、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永联物资公司。2014年9月25日,许昌市魏都区法院作出裁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014年7月,永联物资公司(供方)与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永联物资公司向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出售价值1575000元钢材,2014年8月16日,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将本案涉及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钢材款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130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与被告和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2014年7月的《钢材买卖合同》上的货物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同时,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且其与其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行为,在支付了相应对价才获取了本案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获取时间也非人民法院报公告期内,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为本案1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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