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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60号 原告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 代表人李江江,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60号
原告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
代表人李江江,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
代表人崔根成,该居民组组长。
原告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思礼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头村委)、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原头村八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礼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原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栋及被告原头村八组的诉讼代表人崔根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礼法律服务所诉称:2010年9月6日,二被告因上诉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与其工作人员齐仁宣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以334800元为案件标的,案件胜诉二被告支付其80000元,案件败诉二被告按标的支付2%的代理费,并注明判决与调解具有同等效力。后其按合同约定为二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最终于2012年3月7日调解成功,为二被告减少了284800元的经济损失。案件结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代理费,二被告推拖不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风险代理费6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原头村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工作人员齐仁宣是法律工作者,不能跨辖区办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另案件处理结果是调解而不是判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头村八组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所代理案件是调解结案,并不是判决其胜诉,故其不应支付原告所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6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总标的是334800元,风险代理费基数是80000元,如胜诉全额付款,如败诉二被告只承担总标的3%的代理费,同时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3月7日其与二被告以及村组代表签订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其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仍有效执行。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为二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兑现代理费申请书一份,证明其所诉68000元的计算方式。5、编号为A391006号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本案的授权委托书及出庭公函各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风险”二字系后来书写,且原告不能跨区办案,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1中约定的如案败诉二被告只承担总标的价3%代理费,与原告诉状中称如案败诉承担2%代理费相矛盾,而且合同中“3%”有涂改,故应认定为“2%”。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6日,因二被告上诉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案件总标的为334800元,实行费用包干制80000元,如案件胜诉全额付款,如案败诉二被告只承担总标的价的2%代理费。后经协商,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头村委返还卢某某15000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当日付清;二、原头村八组返还卢某某35000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当日付清;三、原头村委于2012年4月30日前退还卢某某押金2000元;四、卢某某不得再因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关于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以后互不纠缠。2012年4月11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代理费,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关于卢某某与二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签订的矿点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某某管理费和押金39400元。三、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某某承包费128000元。四、驳回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虽辩称合同中“风险”二字系后来书写,但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属于风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用实行费用包干制80000元,如案件胜诉二被告全额付款,如案件败诉,二被告只承担总标的价的2%代理费,原告所代理案件系调解结案,虽然合同中注明调解与判决同等效力,但未约定调解结案的付款数额,且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共支付卢某某167400元,原告代理二被告上诉卢某某的案件调解确认二被告共支付卢某某52000元,故原告按总标的338400元减去二被告承担的50000元,计算胜诉2884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68000元,明显不当。因原、被告签订的是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双方均承担相应的风险,即二被告胜诉,需支付原告高额代理费,二被告败诉,原告需自行负担其在提供法律服务时的支出等。原告所代理的二被告上诉卢某某案件,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被告支付卢某某52000元,并非胜诉,因合同中未约定调解结案的付款数额,故应参照败诉的约定,二被告支付原告总标的价的2%代理费,即338400元×2%=6768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跨区办案,但齐仁宣系原告工作人员,持有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且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中加盖有原告公章,故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代理费6768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负担13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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