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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计东与被告李全忠、李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73号 原告段计东,又名段大东,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忠,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73号
原告段计东,又名段大东,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忠,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亮,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计东与被告李全忠、李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计东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付启兵,被告李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计东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李全忠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永亮为协议执行人,将被告李全忠名下位于双桥区东留村轵城镇家属楼东楼三单元一楼西户出售给其,其预付购房款150000元后,被告李全忠交付了房产证。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永亮谎称借用一下房产证,其将房产证交给被告李永亮,后二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且已构成履行不能。现请求判令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全忠辩称:其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预付购房款。被告李永亮系其儿子,因被告李永亮与原告经常在一起赌博,欠下很多赌债,无力偿还,让其先将房屋押在原告处,以后将欠款还完后将房产证拿回来。其和被告李永亮一起到原告家中,在原告提供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上,其在甲方栏处签字,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2014年2月,被告李永亮将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拿回,说明其和被告李永亮已不欠原告款,此后其将房屋售予他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其与二被告就房屋买卖达成合议。2、被告李全忠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全忠收到其预付购房款150000元。3、房屋共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称的房屋已经被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导致其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不能进行,二被告应返还预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并没有返还预付购房款150000元。
被告李全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上的第三条是虚假的,不能成立,如果当时原告将购房款交给其,双方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即可,事实上是因为被告李永亮欠原告赌博款,应被告李永亮的要求,其将房屋押在原告处,该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抵押协议,且根据该协议,被告李永亮将预付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归还房产证,因房产证已经归还,证明预付购房款已经返还。证据2虽系其出具,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收到预付购房款1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对证人陈述的房屋卖了三十多万元及原告知道被告李永亮拿走房产证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的其他陈述不认可,认为证人和被告李永亮及原告经常在一起赌博,在派出所有备案记录,其所述的其他内容不真实。
被告李全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夹在被告李永亮拿回的房产证里,收到条上的“借”字是后来加的,其没有借原告款,被告李永亮作为协议执行人,原告收到被告李永亮款项,且将房产证返还,证明其已不欠原告款。
原告对被告李全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永亮与他人另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永亮在收到他人预付购房款40000元后,向其归还30000元,并告知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在实际收到全额房款后归还其剩余预付购房款120000元。同时,该收到条说明二被告法律意识很强,如果二被告归还其150000元预付购房款,一定会让其出具收据的,也印证了二被告并没有全部归还其预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全忠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全忠对证人陈述的房屋卖了三十多万元及原告知道被告李永亮拿走房产证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的其他陈述不认可,对证人的其他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全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全忠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李全忠将其名下位于双桥区(现为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轵城镇家属楼东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售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09186号,面积88.6㎡,该协议第三项内容部分载明:“甲乙双方商定:1、甲方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售给乙方。2、乙方在协议生效日支付甲方预付款15万元(该房由甲方暂住)甲方房产证由乙方代为保管。3、甲方在协议生效日15个月最后一个星期内将预付款返还给乙方,此房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归还甲方房产证,如果甲方不按日期返还乙方预付款,乙方在15个月后15天内乙方给甲方补齐剩余款项,甲方将此房过户到乙方名下。4、此协议生效日起协议内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儿子李永亮(身份证号:410881197305256016)代为执行。”被告李永亮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全忠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段计东予付房款拾伍万元整。李全忠。2013年8月6号。”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永亮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30000元,原告给被告李永亮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永亮还李全忠前借款叁万元整(30000)。段大东、段计东。2014.1.10”。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李永亮与他人另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收到他人预付购房款40000元后,被告李永亮返还其预付购房款30000元,并告知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在收到全额房款后归还其剩余预付购房款120000元。后被告李永亮将房产证取走,被告李全忠将该房另售他人,并于2014年2月17日将房产证过户,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新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和被告李全忠给原告出具的预付房款收到条证实,被告李全忠辩称其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预付购房款,无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全忠辩称房屋买卖协议第三项第3条不能成立,该部分约定实际上是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该协议实际是房屋抵押协议,并不是房屋买卖协议,但该房屋买卖协议第三项第3条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李全忠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李永亮作为房屋买卖协议的执行人,于2014年1月10日返还其预付购房款30000元,并告知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要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原告未提异议,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已解除,现原告要求撤销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150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返还其预付购房款30000元,故该30000元应从150000元中扣除。协议约定,被告李全忠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李永亮代为执行,该约定应视为一种保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永亮和被告李全忠应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全忠辩称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预付购房款返还原告后,原告归还房产证,现房产证已经归还被告,证明其已不欠原告预付购房款,但根据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其仅收到预付购房款30000元,被告李全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预付购房款全部付清,故被告李全忠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的利息,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忠、李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计东预付购房款1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段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二被告负担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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