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658号 原告孔士情,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振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跃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孔士情与被告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士情、被告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万超、黄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的职工,2013年10月21日15时50分,其在超声波清洗作业时受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下唇裂伤,2013年12月25日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因嘴部受伤,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配置假牙费6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该费用。其系工伤,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发生后线长王某某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并及时把材料上报到工伤专员李某某处,由于李某某未与医保中心及时沟通,也未要求其填写辅助器材申报表,导致其的假牙费不能报销,责任不在其,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配置假牙费6000元。 被告辩称:2013年6月3日,原告到其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原告入职之初,其已对原告就其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社保工伤医疗规定、食宿政策等进行统一培训,并发放《员工手册》等相关资料。其已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后,其即为原告申报了工伤并申请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在此期间,其工作人员一直在为原告的工伤医疗、申报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事宜积极办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于2014年1月17日将原告的工伤理赔资料递交济源市人社局,2014年2月27日原告告知济源市人社局报销结果:“其所获报销医疗费为611.33元,假牙配置费用6000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报销规定,无法报销”。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假牙配置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报销范围系原告的自主行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其已为原告向济源市人社局申请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发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有被告单位陈某某部长和梁某某签名出具的“关于孔士情工伤一事事情经过”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21日下午16:40孔士情在清洗超声波作业时,被卡到本体打到嘴巴,导致两颗门牙被打裂,线长王某霜及时将该员送往附近医院中医院,并在17时上报到工伤专员李某某处,与李某某联系后,说中医院不是定点报销医院,需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并通知说要保留好小票到厂里报销。线长王某某带孔士情又转到人民医院先将嘴唇缝合。大概三、四天后,工伤专员李某某发邮件说需要提交诊断证明和个人彩照照片。在提交诊断证明侯,李某某说还需提交诊断证明复印件,需在复印件上盖红章。孔士情去医院在复印件上盖了红章提交给李某某。因医生诊断说牙神经受损需换牙,该员就在该医院进行补牙,并将发票提交。大概11月份,孔士情工伤材料被退件。退件后孔士情去医保中心了解,医保局主任说补牙需填写辅助器材申请表,该主任出了一份证明。在此之前,李某某并未说填写辅助器材申请表。一星期后李某某拿辅助器材申请表给当事人填写,并说等消息。大概二、三个星期后未有消息,组长梁某某就带着该员去找李某某,并与李某某来到卫生课,卫生课说对应社保局是人资杨某,三人又找到杨某,杨某说只对应李某某,李某某和杨某沟通后说要等。就这样孔士情工伤未有结果。直到2014年4月份,李某某和卫生课说需提交复诊证明,在此之前没有人说要提交复诊证明,导致补牙费用未报销,工伤申报成功。梁某某陈某某8月16日”,以此证明被告单位的工伤专员未及时通知陈某某部长配置假牙的手续,导致假牙费不能报销;2、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以此证明其支出配置假牙费6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与事实不符,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报到单各1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进人员入职培育签到表、入职培育综合测试题、《健康安全》课件各1份,以此证明其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知道工伤保险相关规定;3、人员参保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其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4、工伤认定申报资料1份,以此证明其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并为其申报各项工伤待遇;5、离职交接材料1份,以此证明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其已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申报资料中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报表,认为其假牙费未报销的原因是应该先填写该表,而其是先配置假牙后填表;另外,工伤保险部门答复,因其未到指定机构配置假牙而不能报销假牙费,但其去济源市人民医院配置假牙时向线长王某某、组长梁某某进行了汇报,其问有什么手续,二人说把票据保存好就可以,配置假牙交费时王学阳在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单位工作人员到庭核实,不能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对原告对工伤保险知识和工伤办理流程进行了一定的培训,但未包括伤残后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程序。2013年10月21日15时50分,原告在超声波清洗作业时,被物料框内一物料掉落砸伤嘴部,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医治,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下唇裂伤并两颗门牙断裂,治疗费用为611.33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配置了假牙,支出费用6000元。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2013年12月25日济源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8日原告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配义齿条件。原告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611.33元,配置假牙费6000元未报销。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同年8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由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也认定原告符合配义齿条件。原告诉称其配置假牙的6000元费用未能通过工伤保险部门报销,是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未让其先填写辅助器具申报表,也未告知其到指定机构配置假牙,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对此,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入职之初就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工伤知识的培训,并且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认定和享受了相关工伤待遇,其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但从被告对原告进行工伤知识和工伤办理流程培训的情况可以看出,职工受伤后应由被告按照本单位工伤办理流程为职工进行办理,而且,在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的内容中,并未包括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程序以及注意事项。另外,原告称其去济源市人民医院配置假牙时,已向自己的主管进行了请示,主管答复保存好票据就可以,对此,被告并无证据反驳。因此,综合以上理由,由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配置假牙需预先履行申请手续并应到指定机构配置假牙,造成原告配置假牙的费用6000元不能报销,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士情配置假牙费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