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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603号 原告张海军,男,197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海军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603号
原告张海军,男,197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炉前工。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工作第一年,单位与其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与其续签。其根据公司的要求交纳了800元的风险金。2013年3月其担任副班长职务,月工资3000元。2013年11月12日其上四点班,16时50分在车间搬运冰铜时,砸伤右手大拇指,随即被送往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1出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3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其此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8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的损伤作出了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被告仅支付了其医疗费,其他工伤补助均未支付,故其2014年8月14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其不服该裁决结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支付其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204.56元;3、返还其风险金800元;4、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29.6元;5、支付其因不能补缴失业费给其造成的损失13440元;6、为其补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14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到其单位上班的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并非原告所述时间。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过高,应按原告受伤前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提供归还800元风险金的依据。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诉状中要求其支付不能补缴失业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应不予受理。原告所要求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在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其是2011年11月2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的,签订了劳动合同,开始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2年7月17日以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2、现金收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分两次收取其风险金共计8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无其单位印章,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工伤保险人员名单1份,以此证明其通过济源市万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合同上所有的字非其本人书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虽称无本单位印章,但该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并未提供该工作人员出庭核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济源市万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炉前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通过济源市万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只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3年3月,原告担任被告单位副班长职务,并根据单位规定,于2013年3月15日、4月10日分两次共交纳风险金800元。2013年11月12日下午4时50分,原告在单位一分厂车间搬冰铜时,右手大拇指被砸伤,随即被送往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单位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经诊断,原告右手拇指末节皮肤缺损。同年12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单位支付,同时单位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013年12月23日,原告所受伤害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4年8月14日,原告就其工资、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等问题,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40元,共计27816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申报手续。3、被申请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并补缴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4、被申请人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交纳的风险金8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3元;2012年、2013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2524元、36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4日解除。原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工伤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4个月为宜,计算为2583元/月×4个月=10332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2524元÷365天×40%×40天=1425.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6个月=18040元;4、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申报手续。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作年限,计算为2583元/月×3个月=7749元。企业录用职工时,严禁非法收费,不得以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押金、保证金等名目收取职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风险金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及时就该项权利主张权利,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不能补缴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不能补缴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03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2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40元,共计29797.7元。
二、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申报手续。
三、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军经济补偿金7749元。
四、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海军风险金8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李继忠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5、《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有些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把缴费作为录用的前提条件,其名目有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这种在录用职工中非法收费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责令用人立即退还劳动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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