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928号 原告贾作慎,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冬,系该村委主任。 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 代表人王立明,系该组组长。 原告贾作慎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姚河西村委)、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南姚河西村一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作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南姚河西村一组代表人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姚河西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其和其他蔬菜大棚户推选代表与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和其他蔬菜大棚户承租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17.25亩土地,租期五年。2013年11月,因济源市第六中学扩建需征用其租赁的土地,经济源市政府相关部门认定补偿其64845.9元,该款已转入被告南姚河西村委账户,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补偿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其附着物补偿款64845.9元。庭审中,其称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于2014年7月18日与济源市第六中学签订协议,约定每平方再补偿其45元,即39060元。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补偿款共计103905.9元。 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辩称:原告及其他六户于2009年8月17日租赁其组土地种植蔬菜大棚,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2014年4月3日,政府下达征地通知书,同年7月签订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协议时合同已到期,原告及其他六户并未续租。另原告起诉的附着物补偿款中包含土地补偿款,而土地系其组土地,所以不能补偿原告。 被告南姚河西村委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将17.25亩土地租赁给其及其他共6户建设蔬菜大棚,合同期限5年,每年每亩租金800元。2、土地附着物补偿核算表一份,证明经核算,政府土地职能部门给其的蔬菜大棚补偿64845.9元。3、协议书及照片各一张,证明济源市第六中学同意对其及其他共6户每平方米再补偿45元。4、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给二被告下发通知一份,证明补偿款应系其6户所有,且该资金不得由二被告动用或占用。 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及3中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照片及证据4其不清楚,但其认可总补偿款479多万元(含原告及其他共6户的补偿款)已拨付至其组,并已给社员发放。 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政府补偿分为包干和据实补偿两种方式,政府对大棚的征地补偿两种方式都有。2、征地补偿明细一份,证明补偿范围、补偿款数额。3、拆除通知一份,证明大棚户不拆大棚。4、征地告知书一份,证明政府征用土地。 原告对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第一条第二项附着物据实补偿是含其在内6户的总补偿款,该证据可以与其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证据2上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姚河西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南姚河西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对原告提供证据1、2及3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照片可以与协议书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说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已拨付至南姚河西村一组;原告对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提供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无出具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与含原告在内的6户大棚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对象:经甲(即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乙(即含原告在内的6户大棚户)双方实地测量,甲方将新黄河西路以南至济源六中房后,共计17.25亩租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生产经营。二、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五年。合同期满后,只允许乙方不租,不允许甲方不续租;五年后,如乙方继续使用,可协商延续合同。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5、合同期内,如因重大项目征用土地,乙方应服从国家安排。乙方在所租土地上的种植物和乙方的财产赔偿款应归乙方所有,甲方所属配套服务的井、渠等设施赔偿款归甲方所有……甲方: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第一居民组薛战国屈红旗乙方:济源市承留镇南岭村大棚代表贾作永薛战全。”合同上加盖有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签订后,含原告在内的6户大棚户在租赁的土地上搞蔬菜大棚种植。后因济源市第六中学扩建征用土地,济源市征地事务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土地附着物核算表中载明“所有者:贾作慎附着物名称:简易棚、砖混房、温室大棚、简易房、厕所补偿费合计:64845.9元”。该款现已拨付至南姚河西村一组,但该组至今未给付原告。2014年7月18日,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与济源市第六中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蔬菜大棚15.54525亩,合10363.5平方米,除市里55元/㎡外,依据黄河路通道绿化占用的蔬菜大棚补偿标准每平方米壹佰元,乙方每平方米再补偿甲方肆拾伍元,折款46.63575万元……。”协议上加盖有济源市第六中学及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公章。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蔬菜大棚的补偿除济源市征地事务所核算的64845.9元外,还应按45元/㎡的标准给其补偿,即39060元。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于2009年8月17日与含原告在内的6名大棚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如因重大项目征用土地,乙方(即原告)应服从国家安排。乙方在所租土地上的种植物和乙方的财产赔偿款应归乙方所有”,且济源市征地事务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土地附着物核算表中载明“所有者:贾作慎附着物名称:简易棚、砖混房、温室大棚、简易房、厕所补偿费合计:64845.9元”,现补偿款已拨付至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给付其补偿款64845.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南姚河西村委给付其补偿款,因该款已拨付至被告南姚河西村一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增加的补偿款39060元,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视为自动撤回该请求,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作慎64845.9元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贾作慎对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