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军与被告康炳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06号 原告赵军,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炳恒,男,1948年11月,汉族。 原告赵军与被告康炳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06号
原告赵军,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炳恒,男,1948年11月,汉族。
原告赵军与被告康炳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炳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3日,其从被告处购买兴华厂卫南家属区12栋西单元206号房屋一套,房价8000元。当日,其向被告付清房款,被告将房屋房产证及相关手续给付其,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兴华厂卫南家属区12栋西单元206号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当天交清房款,被告将房屋房产证及钥匙给付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房主康炳恒将购买的兴华厂卫南家属区12栋西单元二层两室住房一套,转给赵军,从此原住户康炳恒与此房没有任何关系。赵军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康炳恒转交房产证一本和所有房产手续,全部交于赵军,特出此证明协议。卖房人:康炳恒买房人:赵军2006年2月23日”。现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所有权人康炳恒、兴华厂卫南12幢206”。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因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交清房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炳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军办理兴华厂卫南家属区12栋西单元206号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