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71号 原告王瑞新,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乾通磁电有限公司。 地址:济源市克井镇太行煤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瑞新与被告济源市乾通磁电有限公司雇员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新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乾通磁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单位雇佣人员。2014年5月17日其上班时,因车间地面湿、被滑倒,手被机器上的三角带挤断,同日,其入住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1日出院。被告在支付其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其他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庭审中,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8189.12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红梅及厂长苗小东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干活时手指被机器压伤。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7日至6月11日,其在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治疗。3、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共六份,证明其受伤后,由其儿媳葛小贤护理,葛小贤在济源市东城阳光日用品商行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200元,每天工资为12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对其伤情作出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0天。5、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6、票据6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干活期间手指受伤,同日,入住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媳葛小贤护理,葛小贤在济源市东城阳光日用品商行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158元,每天工资为105.3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资2600元,每天工资为86.7元,系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0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期间受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19160.7元(86.7元/天×221天)。2、护理费:10108.8元(105.3元/天×9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5、检查费:1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7、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院及鉴定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4780.8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乾通磁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新64780.86元。 二、被告济源市乾通磁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新精神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1369元,被告负担149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