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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祥兴与被告王光升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04号 原告孔祥兴,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光升,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祥兴与被告王光升欠款纠纷一案,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04号
原告孔祥兴,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光升,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祥兴与被告王光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及被告王光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欠其54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12月28日前还清。被告归还其1万元后,余款44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钱。卢一伟经营石料厂时用原告的铲车,未付钱,后其经营卢一伟的石料厂时,原告来开铲车,卢一伟让其给原告出具了54000元欠条,说是等石料厂经营好后再还原告钱,当时原告将铲车开走。后经其手还给原告10000元,还剩44000元,其未用原告的铲车,故该款与其无关,应由卢一伟归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54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提供收据一份,证明该欠款系卢一伟欠原告的款项,其替卢一伟归还原告10000元。
质证意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认证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孔祥兴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此欠款于2012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王光升2012.10.20号。”关于上述欠款,原告称2012年3月,卢一伟在其处购买铲车一辆,但卢一伟一直未付购车款,后被告租赁卢一伟的石料厂。同年7月,因被告不愿用铲车,故被告与其商量将铲车给其,再给其54000元折旧费。后被告归还其10000元,还剩44000元未还;被告称卢一伟经营石料厂时用原告的铲车,2012年9月,其向石料厂投资,其和卢一伟系合伙关系,卢一伟让其给原告出具54000元欠条,因铲车系卢一伟所用,且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已将铲车开走,故其不应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4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欠款系卢一伟欠原告的款,其是替卢一伟出具的欠条,且原告已将铲车开走,故其不应归还欠款。因被告认可卢一伟的石料厂用原告的铲车,其向石料厂投资,其和卢一伟系合伙关系,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54000元欠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440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44000元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祥兴44000元欠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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