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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发全与被告候士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249号 原告李发全,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士忠,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发全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249号
原告李发全,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士忠,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发全与被告候士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被告候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全诉称:2008年7月,其以6万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第七居民组一楼三单元东户房屋。2012年4月5日,其交纳第二笔房款24550元后领取房屋钥匙。同年8月,其从外地打工回来时,发现被告已强行居住在其的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其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以与居民组有纠纷为由拒绝搬出。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其房屋并恢复原貌。
被告候士忠辩称:原告没有购买该处房屋,其是北寨村建房小组成员,其占的是北寨村建房小组的房,原告无权要求其搬出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凭证一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且证明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及价款;2、北寨村第七居民组组长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1购房凭证中第四居民组应为第七居民组,且购房款已交清;3、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其共计交购房款54550元;另称建房时开发者之一的王汉军(已故)借其父亲(已故)10000元,该款经协商折抵购房款;4、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均属实。5、收据三张,证明购房时均出具有收据,收据编号是连号,其的购房凭证系真实凭证,虚假的购房户没有交款收据。6、交款明细三张,证明其系实际购房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购房凭证是假的,开具的购房凭证是为了要政府对每套房的5000元补贴,其手中也有多份类似的购房凭证;证据2、4中的证明人杨某某与原告是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不实,其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收据上有票号,应是从整本收据上扯下来的,但原告没有实际交款,收据是事后杨某某因亲戚关系补的,收据背面的收条应再写个收据,这些不合理的情况说明原告的收据是伪造的;对原告的陈述,其认为王汉军借原告父亲款属实,但后来曾向原告发出催收剩余房款通知,原告当时称不要房,且原告在2013年2、3月份向其讨要过王汉军的借款10000元,其与杨某某尽力在为原告凑钱;证据5、6其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凭证二份,证明类似的购房凭证是为了向政府要每套房5000元的补贴,原告的购房凭证也是如此;2、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催要剩余房款,原告表示不要房;3、公告一份,证明要求购房户在2008年1月15日前交齐剩余房款,到期没有交款的,按退房处理,原告的两次交款均在2008年1月15日后,应按退房处理;4、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杨小宽系合伙建房关系,其支付过建筑商原道平282454元,款项中一部分是所收的购房款,其也有权利卖房,实际上经其手卖有3套房,并非只有杨小宽有权卖房,杨小宽在卖房时应与其商量,同时证明杨某某的证言内容不实。5、北寨村原任村长于某某、会计黄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汉军、杨小宽、其三人合伙建房。6、李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杨小宽与被告的通话内容,杨小宽认可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的。7、票据两张,证明其已对房屋装修并居住。8、购房凭证五张,其中张东升、马小柱、孟铁梨的三张购房凭证是真实的,其余两张系虚假凭证。证明不能仅以购房凭证来认定有真实交易。9、候某甲和候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二人的购房凭证系虚假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双方争议的房产无直接关系,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2,催款通知上的签字不是其书写,不能证明其不要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告只是催款的通知,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自己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是被告与杨小宽结算有关账目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与杨小宽都有卖房和收房的权利和双方之间应该相互告知,且该证明是被告和杨小宽合伙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证据5、6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外,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是合伙人之一,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占用房屋。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与杨小宽的通话内容;证据7,不能证明系被告购买,也不能证明被告居住房屋的合法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其的购房凭证系虚假凭证;证据9,候某乙、候某甲与被告是本家亲戚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杨小宽进行调查的主要内容是:其是邵原北寨七组组长,小组没有公章。北寨村四组没有建住宅楼。当时组里有十几户申请宅基地,经乡政府同意开发五层住宅楼,先保证这十几户用房,其他组的村民交钱就可以买房。其共投资100多万元、被告投资有20多万元、王汉军投资有50多万元,其三人合伙建房,整栋楼所占土地系北寨村七组的土地,土地使用费是10万元,是其三人共同出资,该10万元已给村民发放,整栋楼无相关建房手续,也没有办理房产证,其三人都可以介绍人买房,但房屋手续由其出具。其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房款是六万四千多,原告已将房款交清,大概2012年4月份,其将房屋钥匙给原告,并和原告一起去验房,当时没有人居住,后来,被告将房锁更换,并对房屋装修居住至今,其不清楚被告什么时间居住该房,其也没有说过将房屋抵给被告。
原告对杨小宽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杨小宽调查笔录中原告从杨小宽处买房、看房过程不认可。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是伪造的,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与杨小宽的陈述相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辩称证人杨某某系原告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证人杨某某同时系北寨村第七居民组组长,其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系交款明细及交款收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证据2,原告否认上面的签字系其书写,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证据5、6、9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证据6不能与杨小宽的陈述相印证,证据9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本院依职权对杨小宽的调查笔录中原、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第四居民组居民。2008年7月6日,原告在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第七居民组购买住宅楼一处,系一楼三单元东号房屋,面积123平方米,房款64549元,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第七居民组组长杨小宽给原告出具了购房凭证一份,该凭证上显示了上述房屋买卖的内容,并且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签证单位加盖了公章。关于该处房产的房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交纳3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交纳24550元,北寨村第七居民组组长杨小宽于2008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发全购房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系付壹楼。收款人:杨小宽”,2012年4月5日杨小宽在该收据背面又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发全房款贰万肆仟伍佰伍拾元(24550元)。杨小宽”。另外10000元房款,因该处住宅楼的开发者之一王汉军(已故)借原告父亲(已故)10000元,原告称该10000元已折抵房款。被告称当时说是折抵原告的购房款,但原告一直不交房款,其多次向原告催要房款,原告称其不要房,就要10000元借款,故房卖出后将10000元还给原告。2012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发现被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相关土地及建房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均应办理土地及建房的相关审批和使用手续。本案中,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及房屋建设均未办理相关审批和使用手续,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从原告持有的购房凭证内容上看实际系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以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发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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