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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虎旺与被告石云风、师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91号 原告郑虎旺,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云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三女,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虎旺与被告石云风、师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91号
原告郑虎旺,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云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三女,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虎旺与被告石云风、师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15日,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云风、师三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虎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石云风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7日,石云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并于当日向其出具借条1张。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从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石云风、师三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7日被告石云风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上的内容均是石云风写的,证明被告石云风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2、二被告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各1份,上面均加盖有济源市民政局办公室公章,证明二被告2005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石云风、师三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石云风与师三女于2005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9月17日,被告石云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郑虎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三分,用时两个月。2012年11月16日还款。借款人:石云风(13007658020)2012.9.17.身份证:410881198202247015备注:2012年12月16号归还石云风”。关于还款日期,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石云风最终协商确定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云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石云风出具的借据为证,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了月利率30‰,因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云风、师三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虎旺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石云风、师三女负担,暂由原告郑虎旺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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