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66号 原告袁武林,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益民,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先云,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芬,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先云姐姐。 原告袁武林与被告王益民、张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0月23日,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王益民、被告张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芬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王益民、被告张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武林诉称:2006年起,被告以买房为由陆续向其借款7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74000元。 被告王益民辩称:其与被告张先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是其和张先云一起去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该款项应由其与张先云共同偿还。2012月3月1日张先云起诉离婚,2013年4月1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和张先云离婚前原告就找其和张先云催要借款,离婚期间和离婚后也催要过。这些借款用于购置双桥花园的房、装修及做生意用。 被告张先云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其不知道这件事,如果是其借的钱,其会自己签字。其与原告一样都是工薪阶层,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与王益民说的都不属实,其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及借款时间。王益民说用于购置双桥花园的房、装修及做生意用,不属实。2005年后半年购买双桥花园的房时,北海小区的房卖了7.5万元,其有能力买房,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其儿子上学一年3000元学费,也不需要向原告借钱,2007年其花7、8万元买了辆车,其有经济实力不需要向原告借钱。2005年其有10万元存款,经王益民手借给王益民同事刘林,其将10万元要回来了。2003年,其与王益民的共同存款经王益民手借给王益民的一个山西朋友10万元,该款至今没有要回来。2007年其买车之后,还有6万元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7月20日被告王益民出具的借条1张,王益民在上面批注“还现款2万元”,其批注“属实,袁武林,07年6月15日”,证明被告王益民向其借款5万元,后归还2万元。 2、2009年3月5日被告王益民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09年3月5日被告王益民从其处借款4万元。 3、2009年10月29日被告王益民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益民从其处借款4000元。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王益民的质证意见为:以上三张借条属实,证据1的批注内容也属实。 被告张先云的质证意见为:其没有见过这3张借条,不知道也不属实。 被告张先云提供的证据有:1、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住房公积金取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购买双桥花园的房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不需要借钱。 2、中国建设银行济源支行取款凭证及还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其用其弟弟张先军房产抵押贷款3万元用于装修买家具。 3、其的2005年10月至2014年工资表明细1份,证明其有存款,不需要向原告借钱。 4、邮政储蓄账户明细表1份,证明其有存款,不需要向原告借款。 5、购车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5月29日其买车一辆,证明其有经济能力。 6、2012年3月2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替王益民还款6万元,当时王益民称借这钱也是用于买房。 7、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分行20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底、200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4日、201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2011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2012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26日其的工资表明细,证明其有存款,不需要向原告借钱,从2009年6月、7月、2008年6月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弟弟房屋的抵押贷款都是用工资偿还的。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上面显示户名是张先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说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需要借款的;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的收入,但是被告还需要生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工资表上不显示姓名,不知道是谁的工资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益民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和张先云借原告的7.4万元,情况是属实的,是共同借的,应该偿还。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张先云申请,依法调取并出示了(2012)济民一初字第809号卷宗。 原告质证后,称对卷宗中陈述的关于房贷是真实的认可,对其余外债的陈述不认可,房贷是真实的,说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向外借款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像被告张先云所述有存款不需要向外借款,从而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先云质证后,称该卷宗第34页第11行的内容证明被告王益民承认除房贷外无外债;第6行-11行的内容证明王益民承认房贷是真实的、用其弟弟张先军的房抵押贷款也是真实的;第34页最后1行及35页第1行的内容,说明当时王益民通过其弟弟张东升向陆年丰借款5.7万元。 被告王益民质证后,称对该卷宗34页第11行的内容,其说的“无”是因为,当时其的理解是,除了房贷外,外面还有欠款没有归还;对6-11行,房贷是真实的,指的是双桥花园402室以张先云的名义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是真实的,至于张先云当时说的15万元是不真实的,张先云所说的15万元中的9万元是张先云的弟弟张先军贷的款,与其和张先云没有关系,张先云在银行提供的9万元单据,其签字属实,但是张先军让其帮忙取的,其取出来后已经给张先军了,和其没有关系;34页最后一行和35页第一行,欠张东升的钱已经还给张东升了,其不欠张东升的钱,至于张先云提出的给陆年丰出具的5.7万元的欠条,不是其出具的,是张先云出具的,张先云是为了转移财产才出具了这张条,其不认识陆年丰,也不欠陆年丰钱。 被告王益民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出具人的被告王益民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先云提供的证据1、5,系复印件,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6、7,原告袁武林及被告王益民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济民一初字第809号卷宗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9年,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20日,被告王益民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袁武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王益民2006年7月20日”。后被告王益民在该借条上标注“说明:07年6月15号还现款给武林贰万元整益民。”原告袁武林在王益民标注内容下方标注“属实袁武林2007年6月15日”。2009年3月5日,被告王益民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武林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王益民2009年3月5号”。同年10月29日,被告王益民第三次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武林现金肆仟元整¥4000王益民2009年10月29”。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另查,原告系被告王益民妹夫。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益民向原告借款94000元,归还20000元后,剩余借款74000元至今未还,有王益民出具的借条证实,对以上事实被告王益民亦予以认可,被告张先云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王益民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先云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张先云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益民、张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武林74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益民、张先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