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14号 原告翟作鹏,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书霖,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佩霞,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作鹏与被告贾书霖、郭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12日,本院由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作鹏及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贾书霖、郭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作鹏诉称:2014年3月6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以月息3分付息,期限三个月归还。同时用时代广场显示屏作抵押。2014年4月3日贾书霖又在其处借款500000元,用时代广场显示屏和报社一单元4楼(含车库4楼,住宅3楼)作抵押,事后发现二被告非法转移资产和抵押物,并办理离婚手续。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11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到二被告还清原告本金之日止所新产生的所有利息。 被告贾书霖辩称:约定月息3分属实。2014年3月6日、4月3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共1000000元,后来应原告要求将两张借条作废重新写了新的借条,即2014年11月3日、11月6日的两张借条。但原告起诉其应该以新的借条为依据,2014年3月6日、4月3日的两张借条都已经作废了。 被告郭佩霞辩称:不应该把其列为被告,被告贾书霖向原告借款其不知道,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销,借条上其也没有签字,贾书霖的生意其从来没有参与过,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与贾书霖在2014年9月3日已办理离婚手续,贾书霖的债务与其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贾书霖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原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10月24日的借条系利息120000元。 被告贾书霖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佩霞称今天才见到借条,其不知道具体情况。 被告贾书霖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佩霞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贾书霖已经离婚,被告贾书霖的债务与其无关。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贾书霖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贾书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佩霞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贾书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贾书霖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翟作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使用期限叁个月,用未来广告公司户外广告牌做抵押。1、商业城,2、碧海蓝天,3、时代广场显示屏。贾书霖,2014年3月6号。担保人:魏杰”。2014年4月3日,被告贾书霖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使用期壹个月。18839030000,贾书霖,2014、4、3号。(用时代广场显示屏作抵押。合同附后,建行贾书霖)”。2014年10月24日,被告贾书霖与原告结算利息一次,并就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翟作鹏现金壹拾贰万正(120000.00元)。贾书霖2014.10.24”。2014年11月3日,被告贾书霖将2014年4月3日借条上批注“此条作废,已转至2014年11月3号新打借条,余额伍拾万元,贾书霖。”并出具新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翟作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使用期壹个月。月息三分。贾书霖。2014年11月3号(用时代广场显示屏做抵押,合同附后)”。2014年11月6号,被告贾书霖在2014年3月6日借条上批注“此借条作废,已转至2014年11月6号新打借条,余额伍拾万元,贾书霖。”并给原告从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翟作鹏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使用期限叁个月,用未来广告公司户外广告牌做抵押。1、商业城,2、碧海蓝天,3、时代广场显示屏。4、报社一单元四楼自有房产做抵押(住宅三楼,含车库四楼)贾书霖,2014年11月6日号。以上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庭审中,被告贾书霖认可100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0‰。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贾书霖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贾书霖归还该10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4日,被告贾书霖就两笔借款截止该日之前的利息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计算,该12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贾书霖偿还该利息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12月6日之后利息,因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该两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3日所借,在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因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3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佩霞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书霖、郭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作鹏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贾书霖、郭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作鹏利息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作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0元(缓交7490元),减半收取749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