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65号 原告范明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王瑞霞丈夫。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益民,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先云,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芬,系张先云妹妹。 第三人王法智,男,汉族,193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王瑞霞父亲。 第三人武桂梅,女,193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王瑞霞母亲。 第三人范亚楠,女,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王瑞霞女儿。 原告王瑞霞、范明玉与被告王益民、张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原告王瑞霞去世。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王益民、被告张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芬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法智、武桂梅、范亚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王益民,被告张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芬,第三人范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法智、武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明玉诉称:被告从200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171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71750元。 被告王益民辩称:欠款属实,借款用于做生意,孩子上学,家庭生活。 被告张先云辩称: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济民一初字809号案卷中,被告王益民说没有债务。原告称多次主张债权,但借条上并没有其签字。在袁武林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要求原告袁武林及被告王益民分别把当时的详细的借钱经过写出来,但他们都不情愿写。二被告离婚时,被告王益民说没有其好日子过,必须让其背上40-50万元外债。孩子上学一学年学费3000元,系其所交。请求公平、公正处理。 第三人范亚楠辩称:其要求继承属于王瑞霞的遗产,主张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王法智、武桂梅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30日、2011年3月30日被告王益民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71750元。后在2012年4月份,王益民曾还过5800元,还有165950元未还。 2、自己书写的借款明细一份,2010年2月30日的借条系对该明细的汇总。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王益民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是其出具的。证据2记录的不完整。 被告张先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认可。 第三人范亚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张先云提供的证据有:1、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住房公积金取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买双桥花园的房子时二被告不需要借钱。 2、中国建设银行济源支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及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款是其弟弟房产抵押贷款共9万元,用于其装修买家具。 3、2005年10月到2014年其的工资表明细一份,证明:其有存款,不需要向原告借钱。 4、邮政储蓄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其有存款,不需要向原告借款。 5、购车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2007年5月29日买车一辆,说明其有经济能力。 6、2012年3月2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替王益民还款6万元,当时王益民称借这钱用于买房。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对被告张先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王益民对张先云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第三人范亚楠对张先云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本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张先云申请,依法调取并出示了(2012)济民一初字第809号卷宗。 被告张先云质证时称该卷宗第34页第11行的内容证明被告王益民承认除房贷外无外债;第6行-11行的内容证明,王益民承认房贷是真实的、用其弟弟张先军的房抵押贷款也是真实的;第34页最后1行及35页第1行的内容,说明当时王益民通过其弟弟张东升向陆年丰借款5.7万元。 被告王益民质证时称对该卷宗34页第11行的内容,其说的“无”是因为,当时其的理解是,除了房贷外,外面还有欠款没有归还;对6-11行,房贷是真实的,指的是双桥花园402室以张先云的名义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是真实的,至于张先云当时说的15万元是不真实的,张先云所说的15万元中的9万元是张先云的弟弟张先军贷的款,与其和张先云没有关系,张先云在银行提供的9万元单据,其签字属实,因为这是张先军让其帮忙取的,其取出来后已经给张先军了,和其没有关系;34页最后一行和35页第一行,欠张东升的钱已经还给张东升了,其不欠张东升的钱,至于张先云提出的给陆年丰出具的5.7万元的欠条,不是其出具的,是张先云出具的,张先云是为了转移财产才出具了这张条,其不认识陆年丰,其也不欠陆年丰钱。 被告王益民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作为出具人的被告王益民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张先云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先云提供的证据1、5,系复印件,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6,系银行支取记录明细及本院执行部门出具的证明,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0年,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30日,被告王益民为王瑞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瑞霞现金壹拾肆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146750元),借款人:王益民,2008-2010.2.30号”。2011年3月30日,被告王益民给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范明玉现金贰万伍仟元整(说明利息按1分计算,已付利息750元,)时间3个月,7月1号前还清。借款人:王益民,2011年3月30号”。后王益民共偿还被告58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范明玉与王瑞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王瑞霞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丈夫范明玉、父亲王法智、母亲武桂梅、女儿范亚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益民向原告及王瑞霞共借款171750元,有王益民出具的借条证实,对以上事实被告王益民亦予以认可,被告张先云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王益民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先云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张先云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益民出具借条的时间为王瑞霞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益民的借款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权,王瑞霞去世后原告及第三人王法智、武桂梅、范亚楠均系王瑞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因庭审中原告认可王益民已偿还5800元,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偿还余款165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益民、张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明玉、第三人王法智、武桂梅、范亚楠165950元。 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王益民、张先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