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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亿安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40号 原告西安亿安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草堂镇大良村北。 法定代表人马平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40号
原告西安亿安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草堂镇大良村北。
法定代表人马平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亿安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培培、孔亚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一份备件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55万元,其根据合同约定将备件产品发货到被告处,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税票。2012年9月17日,经其核对,剩余货款357654元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1万元,余款347654元被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34765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完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备件购销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备件合同总金额为55万元,。
2、发货清单五份,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收到部分材料,收到后因质量问题又返回原告修理,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送到其处,其中三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其欠原告货款未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据及承兑汇票各三张,证明其于2012年3月23日、6月25日、7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被告与其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所付的款项。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在审理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货款付清的情形,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货物发送至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30吨钢包精炼炉、20吨电弧炉大修、改造设备合同一份,合同含税价计233万元。其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预付20万元合同生效,原告将旧设备开始拉回其处开始维修;新制作设备开始制作时被告付原告80万元,原告开始新设备的制作;新设备制作当中被告派技术人员现场考察,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新旧设备维修、制作完毕后被告付原告40万元,原告开始发货;调试、冶炼5炉后,被告再付30万元,剩余1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内付清余款。
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备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冷炉盖、炉体、炉体水冷顶盖、水冷炉盖各一套,炉体水冷管壁、30吨钢包各两套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55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或行业标准,交货地点为被告处。验收标准、方法按国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后三天内。供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与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YA2011-11-05合同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据的是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该合同总价款为55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已支付原告60万元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该60万元系付双方2011年11月5日签订30吨钢包精炼炉、20吨电弧炉大修、改造设备合同的价款,从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23日,2012年6月25日收据来看,均明确注明系付设备款,足以证明原告该主张。2012年7月11日的20万元收据未标明付款项目,由于原告另提供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标的额为233万元,被告认为该20万系付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称其已付清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亿安冶金科技有限公司3476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元,减半收取3257.5元,由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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