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71号 原告苗素瑕,女,汉族。 被告张引财,男,汉族。 原告苗素瑕与被告张引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9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装修房屋从其处购买地板砖15247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1024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24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3900元,利息不应当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0月18日署名张引才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新中源陶瓷10247元整。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24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欠条不是其出具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后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0月18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2月3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2012年10月18日欠条不是张引财书写。 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书写,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余款39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板砖款,其应提供被告欠款未付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经鉴定并非被告所写,但被告自认尚欠原告3900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引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苗素瑕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负担96.6元,被告负担59.4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